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陳仲翔被 告 張育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
0弄00號之住處睡午覺時,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78弄,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無法通過,原告乃按喇叭示意移車,被告到場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罵「幹你娘老機掰」(下稱系爭公然侮辱),並到系爭車輛內,拿出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標準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對原告接續射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項目:醫療費用750元、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各49萬9,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睡午覺時,因其停放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無法通過,原告乃按喇叭示意移車,被告到場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並到系爭車輛內,拿出系爭空氣槍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原告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19、47-6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7-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收約4萬元
等語,並有原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83頁)。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戶籍資料可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本院斟酌被告因停車影響車輛通行,而與原告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為系爭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之人格,及拿出系爭空氣槍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治療,留有受傷疤痕。復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動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多處擦傷,傷勢尚非嚴重、系爭公然侮辱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系爭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基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萬750元【
計算式:750+10,000+60,000=70,7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