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余承翰
余家銘柯翠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被 上訴人 許家蓉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新臺幣1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與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函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本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示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上訴人經通知仍未補繳納鑑定費用,以致未能開始鑑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預納,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並具狀表示聲請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陳報㈣暨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理由狀在卷可稽。為免延滯訴訟程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納鑑定費用1萬2,0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