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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簡清南被 上訴人 江福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下稱系爭本票3張)及以系爭本票3張之發票日或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期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其上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惟此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而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堪認與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有關,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5日、同年

5月20日、同年6月2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4萬5,000元,合計為20萬5,000元,期償期分別約定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6月23日(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借款時簽發系爭本票3張與被上訴人,詎系爭借款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找上訴人要錢要

不到,朋友說上訴人去坐牢,被上訴人又找了8年,都找不到;上訴人已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都有去找上訴人催討,後來上訴人入監,時效進行應該扣除上訴人在監時間等語。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簽了很多張本票給被上訴人,包含與系爭本票3張同額

之本票,每張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借款,上訴人都有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無主張票款請求

權,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票款請求權為依據,原審判決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清償期起算15年,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日時效完成,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分別自到期日起算3年,於91年6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所示金額,共計20萬5,000元。

㈡系爭借款清償期分別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日。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

㈣上訴人對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㈡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

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發生確定之效力。經查:

⒈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立同額本票即系爭本票3張為證,屆期未獲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3張面額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抗辯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均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依被上訴人所述原因事實觀之,其應有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上訴人亦有就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已清償等為辯論,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票據請求權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未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自無訴外裁判。

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本應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此二訴訟標的為審理。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明確表示:僅主張借款請求權,不主張票款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在場亦未異議,則本院二審審理範圍自僅有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此項訴訟標的。

㈡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8萬元、4萬5,000元,合

計20萬5,000元,清償期約定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6月23日,上訴人並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張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借款早已清償,為被上訴人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分別為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

5日、同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自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自88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至遲應分別於103年7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6月22日以前向上訴人行使返還借款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自103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日即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惟被上訴人迄至111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上訴人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⒉雖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滿後曾因案入監乙節,業經其

自承可認屬實,惟上訴人即使因案入監或無資力還款,但上開事由核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亦不符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所定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自無從停止時效期間之進行,則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進行期間應扣除在監期間,即不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於法有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㈤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為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復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3年7月25日、

同年8月25日、同年6月23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此之後,已不發生因上訴人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題。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固自認有向被上訴人

借貸系爭借款,惟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雖其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應係否認其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借款債務,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存在;縱為承認,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承認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屬實。況且,倘上訴人於原審明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理當不會於本件二審即於上訴狀方提出時效抗辯。

⒊基上,本件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仍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TS311297 80,000元 88年5月15日 88年7月25日 2 TS311298 80,000元 88年5月20日 88年8月25日 3 TS311299 45,000元 88年6月23日 88年6月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