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請 求 人 洪稚庭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弄00號相 對 人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辰文相 對 人 楊坤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經移付調解,於民國114年6月3日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主張調解無效,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有請求人民事陳報狀㈤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該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等)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請求人必須指明調解成立有如何合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三、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之所以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係因未及清楚審閱筆錄內容,致誤簽載有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之訴訟案件之調解筆錄,然國產署中區分署當天並未派人參與調解,請求人不可能同意該約定,故請求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顯然係出於錯誤。又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未就確認通行權事件所涉路寬為具體明確記載,致通行權難以實施,顯不符本案需求,甚至包含未經測量之地段,筆錄內容顯有錯誤。而請求人之所以在筆錄上簽名,乃因調解當時面對法官心生巨大壓力,基於不敢得罪法官之壓力才簽名,故調解時之意思表示亦非自由。再者,調解法官未實質主持兩造調解,逕提供預擬方案要求簽署,致請求人誤簽對請求人不利之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
四、相對人則以:當日負責調解之法官態度十分客氣,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製作調解筆錄供兩造詳細閱覽,並就請求人提出之疑問耐心解釋說明,讓兩造清楚瞭解調解方案之內容,亦讓兩造就調解內容表示意見,調解過程兩造與調解法官談話十分融洽,並無逼迫請求人之情事發生,兩造基於自由意識充分了解調解筆錄內容達成調解合意而簽名。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無效,與事實不符。
五、經查:㈠系爭調解之成立筆錄第4項固記載「相對人(即請求人)願就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追加被告訴訟」,惟因國產署中區分署未參與調解,請求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既未成立調解,請求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間訴訟即尚未終結,並經本院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請求人以之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應有誤會。㈡請求人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系爭調解附圖以紅色箭頭
與數字載明通行方案之路寬,兩造顯有以系爭調解具體明確、妥善解決關於本件兩造間確認通行權訴訟紛爭之意甚明,請求人嗣後空言其未及審閱調解筆錄內容,尚不可採。
㈢又法官於調解過程就現有訴訟資料及相關情形,分析兩造利
害關係或提供方案供兩造參考,使兩造相互讓步,或依法酌定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規定參照),均係為達成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圓滿解決之調解目的,核屬法官職權正當行使範疇。本件請求人僅憑其主觀感受,空泛表示其受調解法官之巨大壓力或調解法官逕提供預擬方案要求簽署調解筆錄,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調解之程序或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其他實體法上或訴訟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請求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調解之程序或內容有何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