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追加 原告 洪稚庭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訟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6,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103平方公尺及編號A11,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經查:追加原告前對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岳公司)、楊坤洲(下合稱楊坤洲2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後,楊坤洲2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經楊坤洲2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44頁),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國有財產即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及應訴。經查:追加原告對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1、30、31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而27-1、30、31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際劃歸由追加被告管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得於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追加原告自得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追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三、按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楊坤洲2人與追加原告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14年6月3日以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有系爭調解卷可佐,依上開法文規定,楊坤洲2人與追加原告間之訴訟終結,追加被告未參與調解,兩造間訴訟仍繫屬尚未終結,自應由本院續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追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周圍地對外通行,其與鄰地楊坤洲2人成立系爭調解,楊坤洲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7、29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A12,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提供追加原告所有38土地通行,而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亦須經過追加被告管理27-1、30、3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6,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103平方公尺及編號A11,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追加被告如不同意其通行,其將無法通行對外聯絡。追加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現況均係柏油路空地,惟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須經群岳公司廠房內通道,勢必拆除廠房,工程浩大,相較之下,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酌定對周圍地損害較少處所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被告抗辯:對追加原告所有38土地為袋地及27-1、30土地,現況多為柏油道路等節均不爭執,追加原告提起本訴固有確認利益,惟追加原告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經群岳公司現有之通道對外通行,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31土地現況非柏油道路,目前就管理之國有地未有積極使用,但不排除未來可依土地使用類別為使用。並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8土地所有權人為追加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

區農牧用地。27、29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坤洲,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關刀山段26地號土地(下稱26土地)所有權人係群岳公司,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丙種建築用地,同段5地號土地(下稱5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同段32地號土地(下稱32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志寬,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27-1、30、31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實際管理人為追加被告,31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30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27-1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水利用地。

㈡38土地為袋地,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經5、26、27、29、31

、32、9005-1(即27-1)土地對外通行,直線寬度2.5公尺,轉彎處3公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經5、27、27-1、29、

30、31、32土地,直線寬度2.5公尺,轉彎處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被通行地緊鄰之連外道路為內埔路,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其餘為泥土路面,內埔路路寬可供車輛雙向通行。26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27、29土地為農牧用地,30、27-1土地部分多為柏油無名道路,26、27、29土地有群岳公司廠房,5土地為雜木林,31土地如追加原告所提之照片2、3(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3頁)為閒置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追加原告所有38土地,經附圖一或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通行,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㈡經查:追加原告主張其所有38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為追加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追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本院認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已符合38土地通常使用,並屬於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路線,茲說明如下:

⒈38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衡諸現

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另追加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牧用地之38土地作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

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經5、26、27、29、31、32、9005-1(即27-1)土地對外通行,直線寬度2.5公尺,轉彎處3公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經5、27、27-1、29、30、31、32土地,直線寬度2.5公尺,轉彎處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附圖二及114年4月23日埔地二字第1140003952號函文等在卷足佐(見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二第37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5頁、第403頁、卷二第71頁),則無論附圖一或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通行路線直線寬度2.5公尺,轉彎處3公尺,已能維持38土地發揮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亦得保障農業器械進出之通行安全,實屬適當之通行寬度範圍。

⒉附圖一、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自北側起始往南,經鄰地5、29土

地編號A1、A2、A3部分之路線位置、面積均相同,其等差異,係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自27土地水泥路面往南沿伸後與9005-1土地(現編為27-1)地籍線交接附近,即向東行經由26土地,再往南側通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經鄰地面積合計1,494平方公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則自27土地往南沿伸未經26土地,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經鄰地面積合計1,452平方公尺。

⒊審酌26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群岳公司廠房,附圖

一之通行方案行經26土地部分,係經過群岳公司廠區內部(見上開現場照片),該公司將被迫開放甚至要拆除廠區大門,恐使群岳公司須設置圍牆與之作為區隔,始能維護廠區運行及產品衛生安全,且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須穿越26土地中間,將造成26土地割裂使用,又26土地面積僅500平方公尺(見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一第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經過編號A10,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占26土地面積百分之13、超過1成,占比不低,所餘土地顯然對於26土地得供建築用地之整體規畫利用有所影響。以上各情,對於26土地所有權人廠房安全維護所生危害、土地割裂使用、不利供作建築用地之整體規畫等損害均屬甚鉅。再者,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須經鄰地通行面積高達1,494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所需面積多了42平方公尺,對周圍地之損害非輕。依前開說明,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應非適當之通行路線,追加被告抗辯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尚非足採。

⒋追加原告與楊坤洲成立系爭調解,楊坤洲同意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2,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A7,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A8,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A12,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534平方公尺)提供追加原告所有38土地通行(見系爭調解筆錄),則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已有超過3分之1通行面積之供役地所有人同意追加原告通行,堪認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已屬較小。

⒌又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行經27-1、30土地多為柏油無名道路

,31土地為閒置土地,為追加被告不爭之事實,且通行範圍亦大部分沿上開土地地籍線附近,供追加原告所有38土地利用通行,對追加被告管理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尚屬輕微,雖追加被告抗辯日後有積極管理使用上開國有地之可能性,然未舉證確已有既定計劃、編列預算及實施時程等節屬實,則綜觀上情,應認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現為對周圍地之最少侵害通行路線。

⒍基上,追加原告本於38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以附圖二之

通行方案通行至內埔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追加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追加被告管理27-1、30、3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6,面積63平方公尺、編號A9,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A10,面積103平方公尺及編號A11,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追加原告欲通行追加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追加被告為防衛其管理權故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追加被告應供追加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追加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又本件通行權純屬追加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管理國有土地讓追加原告通行之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核非公平,依上開規定,命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