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上 訴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被 上訴人 李奕锝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部分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李覲辰保管,系爭本票係由李覲辰藉其在上訴人任職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大小章所簽發,並交付其弟即被上訴人。
⒉系爭本票係由李覲辰未經上訴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其弟即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任
何款項,兩造間並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間無任何票據原因債權存在,仍與李覲辰通謀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李覲辰自103年至111年私自將上訴人之現金,透過轉帳、提領方式移轉至被上訴人、李覲辰、陳美英、被上訴人配偶即陳薪羽,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億505萬5,505元,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債權1,000萬元,係因家族成員李覲
辰、陳美英、陳薪羽多年來借款予上訴人,並透過李覲辰收取、返還借款結算得出,則上訴人已交付共1億505萬5,505元予被上訴人、李覲辰、陳美英、陳薪羽,自當扣除上開1億505萬5,505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積欠超過1,000萬元,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應就李覲辰盜蓋上訴人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係遭李覲辰所盜用,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
⒉上訴人因資金周轉需求,由李覲辰於104年起向被上訴人陸續
借款,於109年2月15日因上訴人後續仍有資金周轉需求,惟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先行結算過去借貸金額與利息,故透過李覲辰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未清償款項及未來陸續借貸之擔保,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此事。
⒊退步言之,縱認李覲辰盜蓋上訴人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為真
,然李覲辰就上訴人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李覲辰簽發系爭本票係越權代理等情,應由上訴
人證明李覲辰有逾越授權範圍,縱認李覲辰有逾越授權範圍,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有購買汽車靠行於上訴人,多筆
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款項係為被上訴人車輛之收益,倘上訴人主張部分款項為還款金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非以假設推論直接認定係為兩造間之還款。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李俊明)於111年10月12日持票據號碼CR00
00000、發票日109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李覲辰於90年1月與賴宥詳結婚,賴宥詳為賴益盛及陳桂萍之
子。賴益盛、陳桂萍於92年間購買上訴人萬峰通運公司(下稱萬峰公司),於94年間購買上訴人億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上訴人萬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益盛,上訴人億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桂萍,許文銓為賴宥詳之姊夫,自9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經理,並為股東。被上訴人為李覲辰之弟,訴外人陳美英為被上訴人母親,陳薪羽為被上訴人配偶。
㈣李覲辰於9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萬峰公司、94年間任職於上訴
人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上訴人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
㈤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
㈥系爭本票係由李覲辰持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李覲辰無權簽發系爭本票,若本院認有權簽發,
李覲辰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而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是以,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雖主張李覲辰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查:
⒈李覲辰於9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萬峰公司、94年間任職於上訴
人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上訴人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而上訴人萬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益盛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億
豐是我太太陳桂萍名字,萬峰是我當負責人。公司帳務由李覲辰管理、這兩間公司的金融帳戶都是李覲辰在持有及保管,已經持續10幾年等語;另上訴人億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桂萍於同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實際經營億豐公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檢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5頁)。
⒊參以李覲辰於原審證稱:我從92年起在萬峰公司任職,負責
全部職務,例如財物、會計、文書、業務接洽。我從94年起在億豐公司任職,負責全部職務,例如財物、會計、文書、業務接洽。上訴人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由我保管,因為賴益盛、陳桂萍購買上訴人公司後,實際上是我負責經營,上訴人公司授權我處理全部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核與賴宥詳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是李覲辰在管理,大小章也是李覲辰保管等語(見偵卷一第159頁)、朱淑娟即上訴人億豐公司員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億豐公司的員工,是李覲辰的特別助理,14年前就開始做李覲辰的特別助理,直到111年。我現在還在億豐公司工作,但變成是許永淯的助理。李覲辰在上訴人公司什麼都有管,人事、財務、業務所有工作都有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公司主要業務是李覲辰決定居多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及許永淯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萬峰公司、億豐公司的總經理,李覲辰是我太太的弟媳,他在上訴人都有負責財務業務,算是會計。上訴人的大小章、存摺我確定李覲辰有保管,財物大部分都是李覲辰在處理;家族的親戚都是股東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大致相符。
⒋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夫妻、上訴人公司為家
族企業,公司之經營,尤其財務、會計部分,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媳李覲辰負責,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存摺亦向來由李覲辰保管,且上開運作模式時間已長達1、20年之久,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有授權李覲辰蓋用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惟本件李覲辰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人,業如前述,是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人習性,崇尚方便,至於保留證據,尚屬次要,親朋好友間之金錢往來,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形諸書面者,更屬常見,則貸與人僅得以客觀事實,例如由貸與人交付金錢、借款人簽發票據、並由借款人提示該等票據兌領款項等事實,為推理的證明借貸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經查:
⑴上訴人長期透過李覲辰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因借款債務增
加,被上訴人與李覲辰、賴宥詳討論還款、如何提供擔保事宜,又賴宥詳均知悉上訴人公司長期透過李覲辰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李覲辰109年2月13日臉書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賴宥詳109年6月、7月、110年2月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
觀諸賴宥詳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向李覲辰要求要簽立借據並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始得為借款之擔保,並多次向賴宥詳催促還款,而賴宥詳於被上訴人屢次向其催討還款時,均未有否認有借款之情事,亦徵之兩造間確長期有金流往來之借貸關係,且此事亦為賴宥詳所知悉。
⑵再參上訴人、李覲辰與被上訴人、陳薪羽、陳美英間長期有
金錢、票據往來,被上訴人、陳薪羽、陳美英長期匯款給上訴人、李覲辰、賴益盛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1月至111年2月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薪羽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美英104年1月至111年12月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3日、106年1月19日、106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美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385頁、卷二第21頁至第173頁)。⑶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過程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①李覲辰於原審證稱:因為賴益盛、陳桂萍購買上訴人公司後
,實際上是我負責經營,上訴人公司授權我處理全部公司業務。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為,在104年以前若上訴人公司財務有狀況,我是回娘家跟父親拿錢,當時因為父親信任我,都沒有要求我簽立借據或是簽發票據。父親104年4月往生後,由弟弟即被上訴人接管父親遺產,我也持續在上訴人公司財務有狀況時,跟被上訴人借款,後來被上訴人說錢越借越多,為了跟老婆交代,大約106年起請我向我的配偶賴宥詳告知這件事情,希望上訴人公司可以簽立借據或是簽發票據。賴宥詳知道後,說上訴人公司有很多票據,你就簽發給被上訴人,我簽完票據後還有給賴宥詳看。為何從106年起被上訴人會這樣要求,是因為我的公公賴益盛在當時過65歲退休,把銀行的印章、網路銀行密碼都更改,賴益盛認為裡面有很多錢,不讓我經營,結果發現裡面完全沒有錢,故在事後的2個月左右又重新申請銀行帳戶給我,讓我重新經營。被上訴人因為賴益盛上開行為,怕錢拿不回來,才會要求我簽發票據。106年的時候,賴宥詳跟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許文銓都有到我娘家找被上訴人談這件事,他們都知道有欠我娘家、被上訴人錢,有欠超過1,000萬元,所以簽發支票償還部分借款。後來106年至109年間還剩下借款債務約1,000萬元,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是由被上訴人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款到上訴人公司帳戶或是負責人銀行帳戶、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②陳薪羽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8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之匯款
紀錄中,有多筆是匯款到末五碼「81722」李覲辰帳戶。上訴人公司因為有資金需求,透過李覲辰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在上班有時候無法跑銀行匯款,就會請我或我婆婆陳美英匯款。萬峰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匯款26,690元、105年10月24日匯款50萬元到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因為萬峰公司之前跟被上訴人借款,還款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歷次匯款時點、金額次數很多,多到我記不清楚。比較有印象是有二次,上訴人公司有大筆資金需求,透過李覲辰向被上訴人借款,那時候我剛生完老大(約104年2-3月)跟老二(約105年6-7月)在坐月子的時候,因為借款金額比較大筆,都是上百萬元,被上訴人跟我商量後由被上訴人去農會貸款,我擔任保證人,貸款完之後被上訴人將這筆錢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多次借款還款後,欠款大約還剩1,000萬元。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由李覲辰在處理,上訴人都是透過李覲辰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時候李覲辰回來娘家吃飯聊天,會直接跟被上訴人提起借款的事,我跟被上訴人家人在旁都有聽到。另外有聽過李覲辰的配偶賴宥詳提過,記得那天是深夜,我已經讓小孩睡覺,有空出來客廳,聽到賴宥詳跟被上訴人商談借款還款、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的事宜,借款金額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我不清楚。還有另外一次,是賴宥詳跟賴宥詳的姐夫許文銓也是要來協商借款事宜。至於為何沒有直接匯款到上訴人公司帳戶,而是匯款給末五碼「81722」李覲辰帳戶,是為了方便,所以直接匯款給李覲辰,李覲辰再自己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有幾次是網路轉帳給李覲辰,有幾次是臨櫃匯給李覲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③陳美英於原審證稱:原審卷一第367頁至第385頁104年1月5日
起至111年12月5日匯款紀錄都是匯到萬峰公司的帳戶,因為我兒子即被上訴人有時上班在忙,請我去霧峰農會萬豐分行匯款到萬峰公司。另外有些是直接拿現金(都是從霧峰農會萬豐分行領現金幾十萬)到萬峰公司交付借款,我的女婿賴宥詳都有看到。送現金的次數有好幾次,我不記得了,但這兩三年的次數比較頻繁,金額有時候10、20、30萬。每次送現金給萬峰公司,賴宥詳有時候會在場,有時候去開遊覽車不在場。匯款的理由是因為上訴人公司需要週轉,所以透過萬峰公司的會計李覲辰向被上訴人借款。李覲辰是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媳婦,從上訴人公司成立後都是李覲辰在處理公司大小事。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公司要繳稅金、油錢、工資,很緊急,所以我都馬上把錢拿過去。有無約定還款期間、借款期間利息、遲延利息不清楚。一開始都是被上訴人直接借款給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這邊也沒錢了,就請我幫忙匯給萬峰公司。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現金,都是幾十萬,金額來來去去,總金額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的借款債務金額為何。不過幾年前(時間點忘記了)某天晚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文銓及賴宥詳有到我與被上訴人家中,當天我在現場,有聽到他們商討借款債務時,許文銓、賴宥詳有拿出房屋所有權狀,我問被上訴人他們拿出這些要幹嘛,被上訴人說是要商討上訴人公司的借款債務如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④朱淑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公司主要業
務是李覲辰決定居多。賴益盛事公司老闆,他只負責開車。公司財務進出、發放薪水、付款都是李覲辰在處理。公司存摺跟大小章是李覲辰保管。李覲辰處理公司業務會像賴益盛報告。我偶爾會聽到李覲辰說公司的支票軋不過來,又要去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⑤許永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是否賺錢有沒有向別人借錢
,李覲辰才會知道。我只知道李覲辰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只要賴益盛和李覲辰吵架,李覲辰就會說她有向娘家被上訴人借錢。111年年底疫情過後,被上訴人有來公司要找賴宥詳、李覲辰說還款計畫,被上訴人拿出一張電腦打的明細表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⑥張意珮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買車資金缺口比較大
,賴益盛、陳桂萍比較不管事,李覲辰的先生也沒辦法全部管,都是授權給李覲辰處理,只要公司缺錢,都是叫李覲辰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40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之經營所需支付之款項如稅金
、貸款、薪資發放及繳付任何費用均由李覲辰處理,上訴人之營運出現資金缺口,李覲辰亦會向外詢求資金借貸,非僅止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其由自己、陳美英、陳薪羽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透過李覲辰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復至上訴人與賴宥詳、李覲辰等人結算欠款之事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大致相符,尚非虛偽,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足認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被上訴人、陳薪羽
、陳美英亦長期以匯款、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借款給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派人向被上訴人討論如何還款、提供擔保等情,有上開證據為證。綜合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歷次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已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清償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億505萬5,505元與被上訴人、李覲辰、
陳美英、陳薪羽,扣除該1億餘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積欠超過1,000萬元並無理由。然查,上訴人透過開立萬峰公司支票或由萬峰公司第一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於霧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9年2月15日前所交付,此有被上訴人霧峰農會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而兩造間之借款乃長期、陸續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兩造既經商議會算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前之付款,應係於兩造會算債務、簽發系爭本票前所為之清償,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無關。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款項至被上訴人以外之人部分,其中部分係由李覲辰匯出、現金提領之金額達9,346萬4,467元(2,771萬1,653元+6,575萬2,814=9,346萬4,467元)、轉入陳美英霧峰農會338萬元、轉帳至陳薪羽227萬5,62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然此高額之金額上訴人既非交付與被上訴人,則李覲辰、陳美英、陳薪羽是否為有受領權之人,且其交付出於清償之意而為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乙節,均乏證明。參諸李覲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6年至111年9月間,我從億豐公司原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取款、匯款之用途是會到萬峰公司的甲存帳戶、賴益盛的金融帳戶、繳稅金、油款、薪資及車貸,同時期自萬峰公司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匯款的用途一樣是與公司有關的用途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號卷一第106頁背面)。李覲辰自92年任職萬峰公司、94年任職億豐公司,擔任上訴人財務、會計、文書等業務乙節,已如上述,李覲辰既為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之人,是其自公司帳戶取用現金以支付款項,應合乎常情,可見李覲辰固有提領現金、轉帳之行為,然其係為上訴人公司營運之需求,而與清償債務無涉,是上訴人憑此遽認係其支付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款項亦應列為對被上訴人還款,難認可採。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完畢,此外,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2月15日 10,000,000元 未載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