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石娠瑀
劉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石娠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2,7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嬡蓁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2,7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文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毓哲,嗣張毓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有明定。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石娠瑀於原審係依供電契約為請求,嗣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損害等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石娠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上訴人劉嬡蓁表示被上訴人石娠瑀生產後已出院,目前坐月子中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石娠瑀既已出院(本院卷第191頁),即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石娠瑀於109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地址「集集
鎮文心街336號2樓」(下稱系爭用電地址),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軍眷優待付費併辦理過戶完成,為系爭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當事人(109年3月2日前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戶為訴外人石萬森即被上訴人石娠瑀之父、被上訴人劉嬡蓁之配偶);被上訴人劉嬡蓁為被上訴人石娠瑀之母,為系爭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
⒉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劉嬡蓁在系爭用電
地址1樓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現系爭用電地址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環封印鎖均有撬痕及人為加工重製痕跡,拆下系爭電表後並發現同字鉛封有人為破壞加工痕跡,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亦被加工破壞,致計量器失準,經上訴人人員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上情,由被上訴人劉嬡蓁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劉嬡蓁既為上址之實際用電人,因前揭計量器失準情形而獲有電費短繳之利益,且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是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
⒊本件用電設備容量合計為13瓩(kVA),系爭用電地址為住宅
,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5章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每日用電時數以8小時計算,追償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之電費損失,合計推算用電度數3萬7,960度(計算式:13×8×365=37,960),扣除追償期間已繳費度數3,944度,追償用電度數34,016度(計算式:37,960-3,944=34,016),而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年平均單價為每度2.64元,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第5款,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合計追償電費為14萬3,684元(計算式:2.64×1.6×34,016=143,684)。又被上訴人石娠瑀為系爭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嬡蓁即實際用電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電業法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電業法追償電費之規定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且依電
業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電戶對於電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電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之確實電量;另由追償電費時,既非以使用電費之對價,或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而係以處理規則所定「法定特殊計算基準」為計算標準,可知電業法第56條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兼具有懲罰嚇阻不法竊電之目的,且非僅限以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如有違規用電之事實,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依電業法第56條、處理規則相關規定,向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
⒉系爭用電地址既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石娠瑀為供電契
約當事人,對系爭電表顯未盡善良管理之保管義務,且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上訴人自可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石娠瑀追償電費;被上訴人劉嬡蓁為系爭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前揭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劉嬡蓁追償電費,並均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從未破壞系爭電表,並無違
規用電行為。被上訴人劉嬡蓁雖然有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劉嬡蓁不是水電專業人員,是因上訴人人員當時讓被上訴人劉嬡蓁看系爭電表與上訴人帶來的電錶,上訴人說有某些地方不一樣,被上訴人劉嬡蓁看了,確實有不一樣的地方,所以就簽名了,惟簽名不代表被上訴人劉嬡蓁承認有違規用電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竊電,但發現時沒有立
即通知被上訴人電錶有異常,被上訴人沒有竊電,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寄通知單來,被上訴人就去繳納,並無違規用電行為。另上訴人員工於112年2月24日又至系爭用電地址剪電錶,且未回復原狀,由此可知111年1月11日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不能逕行推論就是被上訴人所為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石娠瑀應給付上訴人5萬0,90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劉嬡蓁應給付上訴人5萬0,90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石娠瑀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2,782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嬡蓁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2,782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5、77、97、159頁):㈠被上訴人石娠瑀於109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用電地址,
電號00-00-0000-00-00之用電軍眷優待付費並辦理過戶完成,為申請系爭用電地址之供電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劉嬡蓁為被上訴人石娠瑀之母親,為系爭用電地址之實際用電人。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現系爭電表之
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環封印鎖均有撬痕及人為加工重製痕跡,拆下系爭電表後亦發現同字鉛封有人為破壞加工痕跡,而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被加工破壞,致電表計量器失準。上訴人人員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上情,由被上訴人劉嬡蓁簽名確認。
㈢上訴人曾以訴外人石萬森、被上訴人石娠瑀涉犯詐欺得利、
竊盜等罪嫌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已提起再議,現發回偵查中。
㈣被上訴人歷年用電地址計費度數參原判決附表二系爭用電地址用電歷史紀錄。
㈤上訴人催繳通知單均寄送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㈥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其年平均單價為每度2.64元。
㈦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等相關規定及供電契約、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規用電之追償電費14萬3,68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一、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二、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原審卷第287、288頁)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違規用電者為求償對象,並非僅限以違規用電之行為人本人為追償對象,而以一旦用戶或非用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違規用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追償短收之電費。
㈡被上訴人為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違規用電者:
⒈查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封印環封印鎖均有撬痕及
人為加工重製痕跡,拆下系爭電表後發現同字鉛封亦有人為破壞加工痕跡,而系爭電表計量傳動齒輪組亦遭加工破壞,致電表計量器失準,有上訴人111年1月11日投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審卷第19、197頁)、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錄影檔案及關鍵圖片說明(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證物袋內置光碟)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附表系爭用電地址用電歷史紀錄,於111年1月11日上訴人稽查成案並更換新電表前,系爭用電地址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4段計費期間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僅分別為12.98、10.12、11.97、12.68,然更換新電表後,同時期計費期間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則分別為38.4、37.96、36.72、33.63,近乎翻倍增長,而與107年、108年、109年同計費期間之每日平均用電度數相當,顯示更換新電表後即恢復至歷年同時期平均用電度數,足證更換前之系爭電表計量器確有因人為加工破壞而失效不準,致上訴人有短收電費之情形。
⒉又系爭電表為上訴人之財產,用以計量系爭用電地址使用電
量,並核計電費,對該址用電戶以外之人並無意義,且系爭電表計量器失準以致電費減少,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若非被上訴人或經其授意,殊難想像有何第三人甘冒刑法毀損罪之風險,刻意破壞電表箱封印鎖、電表封印環封印鎖、同字簽封,毀壞系爭電表內之傳動齒輪組後,再重製上開封印,回復電表外觀。是依前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為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違規用電者。被上訴人辯稱從未破壞電表,並無違規用電行為等語,均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稽查後又至系爭用電地址剪電表,未恢復原狀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有無上開違規用電行為無涉,要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3,684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為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違規用電者,業經認定如
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電費之責,而自被上訴人石娠瑀於109年3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時起,至111年1月11日遭查獲違規用電之日止,供電時間已超過1年,上訴人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以供電時間計算1年短收之電費,尚屬有據。系爭用電地址為住宅,依前揭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5章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原審卷第157頁)。復據用電實際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9、25、197、205頁),被上訴人用電設備容量合計13瓩,每日用電8小時,推算追償1年(365日)用電總度數為3萬7,960度(計算式:13×8×365=37,960),扣除追償期間已繳電費度數3,944度,追償用電度數為3萬4,016度(計算式:37,960-3,944=34,016)。又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非營業用,年平均單價每度為2.64元,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相關規定計算追償之電費,合計為14萬3,684元(計算式:2.64×l.6×34,016=143,684)。從而,上訴人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石娠瑀給付如上開計算之電費,應屬有據;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嬡蓁給付如上開計算之電費,亦屬有據。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所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擇一依其單一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前述說明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石娠瑀、劉嬡蓁給付之數額,除原審所判決之5萬0,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尚得再請求給付之數額為9萬2,782元及均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冠霖附表:系爭用電地址用電歷史紀錄收據年月 計費期間 應繳總金額 (含稅) 計費度數 用電日數 平均每日用電度數 備註 111年10月 111年8月2日至 111年10月3日 8,854元 2119 63 33.63 111年8月 111年6月2日至 111年8月1日 9,663元 2240 61 36.72 111年6月 111年4月6日至 111年6月1日 7,666元 2164 57 37.96 111年4月 111年2月8日至 111年4月5日 11,122元 2189 57 38.4 111年2月 110年12月2日至111年2月7日 4,466元 1659 68 24.4 111年1月11日稽查成案並更換新電表 110年12月 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2月1日 824元 703 59 11.92 110年10月 110年8月3日至 110年10月3日 1,093元 786 62 12.68 110年8月 110年6月4日至 110年8月2日 111元 718 60 11.97 110年6月 110年4月8日至 110年6月3日 0元 577 57 10.12 兩造稱該期電費扣掉補助剩下幾十元,直接計算到下期電費繳納(本院卷第400頁)。 110年4月 110年2月2日至 110年4月7日 406元 844 65 12.98 110年2月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1日 695元 918 61 15.05 109年12月 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2月2日 197元 547 58 9.43 109年10月 109年8月5日至 109年10月5日 1,328元 969 62 15.63 109年8月21日電號00-00-0000-00-0換新表 109年8月 109年6月5日至 109年8月4日 9,922元 2021 61 33.13 109年6月 109年4月8日至 109年6月4日 1,977元 1626 58 28.03 109年4月 109年2月7日至 109年4月7日 4,556元 2082 61 34.13 109年3月2日被上訴人石娠瑀申請用電軍眷優待付費併辦理過戶完成 109年2月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2月6日 7,902元 2274 64 35.53 108年12月 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4日 4,628元 1600 61 26.23 108年10月 108年8月6日至 108年10月4日 6,591元 1752 60 29.2 108年8月 108年6月6日至 108年8月5日 8,038元 2021 61 33.13 108年6月 108年4月8日至 108年6月5日 5,234元 1654 59 28.03 108年4月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4月7日 7,907元 2230 66 33.79 108年2月 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月31日 8,027元 2262 57 39.68 107年12月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 5,949元 1836 62 29.61 107年10月 107年8月7日至 107年10月4日 5,746元 1608 59 27.25 107年8月 107年6月6日至 107年8月6日 6,228元 1688 62 27.23 107年6月 107年4月9日至 107年6月5日 4,693元 1544 58 26.62 107年4月 107年2月2日至 107年4月8日 6,453元 1985 66 3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