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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吳忠德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上訴人 王雅鈴

王政忠王政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欲進入車道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進入車道,適被上訴人之母梁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素珍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王政忠為梁素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6,812元,梁素珍死亡後,由王政忠支付喪葬費用49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係由梁素珍獨立扶養成人,因上訴人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失去至親,精神痛苦不堪,是王政忠及被上訴人王雅鈴、王政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政忠273萬0,812元、王雅鈴、王政義各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梁素珍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到

重大創傷,送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治療時,曾被發出病危通知及轉入加護病房監控病情,病況在治療過程中危急且不穩定未曾好轉,在住院手術8日後仍發生死亡結果,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認梁素珍之直接死因為「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認,是梁素珍之死亡結果,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全部項目金額都太高了。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梁素珍於110年11月19日進行

手術,術後意識清楚,狀況良好,南投醫院因此決定於同年月21日拔除氣管內管,但南投醫院在拔管前,未經抽血做動脈血液氧氣分析,直至2小時後方施作發現梁素珍有血液過酸酸中毒之現象,緊急大量注射10劑碳酸氫鈉後,卻未抽血測量血液中之鈉離子濃度是否超標,延誤至同年月22日才抽血測量發現梁素珍有血液鈉離子過高情形,在快速增加血漿中鈉離子濃度之影響下,梁素珍有橋腦中央髓鞘溶解症之風險,意識也惡化而需放置鼻胃管,然南投醫院又未給予氣管內插管保護梁素珍之呼吸道,直至同年月23日14時30分南投醫院方緊急插管及發現梁素珍有吸入性肺炎情形,隨即開始抗生素治療,但感染無法控制,最終導致梁素珍死亡。因此,梁素珍之直接死亡原因實際並非創傷性休克,而係吸入性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死亡結果,南投醫院應有醫療疏失,而此醫療疏失中斷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梁素珍之死亡結果,已與系爭事故無關。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分別給付王政忠204萬8,452元、王雅鈴、王政義各91萬7,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梁素珍係被上訴人之母親。

㈡上訴人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7日7

時22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從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欲進入車道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進入車道,適梁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素珍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梁素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㈣王政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萬6,812元、喪葬費用49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4萬7,080元(即王政忠、王雅鈴、王政義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8萬2,360元)。

㈥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梁素珍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梁素珍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梁素珍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梁素珍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而上訴人所犯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予認定。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死亡,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固無因果關係可言,惟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經查:

⒈梁素珍於110年11月17日7時22分許遭系爭機車撞擊倒地受傷

,至南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同年月19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右側肋骨骨折復位及胸廓矯正與胸腔鏡手術,術後持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4日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相字卷第62頁)。由上可知,梁素珍於110年11月17日遭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而有必要於同年月19日接受上開手術。又梁素珍因上開多處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需臥床休養,且需醫護人員協助翻身移位,此有護理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9頁)。是梁素珍於住院期間均由醫護人員持續觀察其生命徵象,並給予相應之醫療處置,其於110年11月19日進行手術後,於同月21日移除氣管內管,直至同月24日死亡,此段期間均臥床住院休養,且梁素珍於系爭事故時年約63歲,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炎等併發症,顯見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然仍未康復,且其死亡之原因亦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上開傷害,顯有緊密之關聯。

⒉至上訴人所辯稱南投醫院之醫療行為係為治療梁素珍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而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並未中斷梁素珍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梁素珍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過失行為與梁素珍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等,要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梁素珍致死,其過失行

為與梁素珍受傷後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梁素珍之死亡結果,依前開法文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王政忠因系爭事故為梁素珍支出醫療費用63萬6,812元、喪葬費用49萬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慈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中投福座牌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王政忠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8頁),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從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之過失程度,並造成梁素珍死亡,被上訴人痛失其母,剝奪其等與至親共享天倫之時光,致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痛苦甚劇。王政忠為國中教師、學歷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王雅鈴為髮型設計師、學歷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30萬元;王政義為補習班分區經理、學歷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萬元;上訴人入監前為倉管人員、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本件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160萬元尚屬適當。⒊從而,王政忠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萬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6,812+喪葬費用494,000+慰撫金1,600,000=2,730,812)、王雅鈴、王政義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元。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領取68萬2,360元,共計204萬7,080元(計算式:682360x3=2,047,080),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請求數額中扣除之,故本件王政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04萬8,452元(2,730,812-682,360=2,048,452)、王雅鈴、王政義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1萬7,640元(1,600,000-682,360=917,6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王政忠204萬8,452元、王雅玲91萬7,640元、王政義91萬7,6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聲請送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或函請衛生福利部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待證事實為梁素珍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惟梁素珍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送專家學者或其他機關鑑定函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