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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傑斯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被 上訴 人 謝孟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47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不認識上訴人,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函覆業經簽結。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2月24日,遲至111

年7月8日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期間,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尚屬有疑。

⒉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葉信旻持以向被上訴人為票貼借貸,故實

際債權債務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葉信旻之間,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如主張實際債權債務存於兩造之間,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葉信旻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不得向上訴人重複請求票款,故被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重複請求票款,即屬無據;另葉信旻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擅自開立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被上訴人與葉信旻通謀虛偽向上訴人為不實債權債務之請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上訴人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係遭葉信旻持偽造郵局招標文件詐欺,始由葉信旻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上訴人公司,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葉信旻之上開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起訴,原審未待前開案件偵查終結或法院刑事判決,及未考量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葉信旻亦向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等事實,即採信難期真實之葉信旻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111月

6月23日、同年7月8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葉信旻所盜用、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者為公司大小

章,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葉信旻詐欺、盜用公司大小章所開立等語,並提出葉信旻蓋用公司大小章照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葉信旻於發票日前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辦公室所蓋用,當初葉信旻持郵局招標之假公文佯稱要投資,並以其父母擔任保證人,因資金不夠,一開始開立支票供葉信旻使用,但上訴人公司都無需支付票款,故對葉信旻所述信以為真、有時候葉信旻拿印章開票的時候,其不在,支票跟印章都放在桌上,所以沒有阻止等語(本院卷第48頁),佐以證人葉信旻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好公司大小章給其,日期、金額是其寫的,是其一直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拜託才同意借其系爭支票(原審卷第93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已同意、授權葉信旻以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縱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遭葉信旻詐欺而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亦不妨礙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上訴人抗辯葉信旻盜用印章開立系爭支票,尚非可採。

⒉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葉信旻處取得,並非

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則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葉信旻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況且,依葉信旻於原審證述: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到錢,目前只還款8萬元(原審卷第93、94頁)等語,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斯時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抗辯葉信旻已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起訴,並提出前揭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67至69頁)為憑,惟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關於葉信旻行使偽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書,詐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允諾借貸60萬元,核與簽發系爭支票情節無涉,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免除上訴人依票據文義所應負之票據債務,自不待言。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⒉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⒊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3項、第126條、第130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系爭支票均未載發票地,揆諸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營業所在地即南投縣南投市為發票地,因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被上訴人應分別於發票日即111年2月24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8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有遵期提示,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未於前揭期限內提示,惟依票據法第134條本文規定,縱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11月6月23日、同年7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6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 款 人 1 AJ0000000 400,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2 AK0000000 36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3 AJ0000000 400,000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8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南投分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