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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筠雅相 對 人 陳育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關於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無放棄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從未收受過相對人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對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投補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補費裁定經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僅提出補充理由狀主張略以:本件非民事損害賠償,不需繳納裁判費等等,有補充理由狀、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從而,本件抗告人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既未遵期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訴即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