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鄭漢文相 對 人 李瑞桐
林秀芳李西銓劉家君吳世仲陳榮程陳椒真宋秀春吳李秋香蘇榮吉吳福益吳靜青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分別所有、共有之同段165、175、
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共有同段16
5、175、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備位聲明:相對人各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經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1,550,000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已繳納2,650元,尚不足110,99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其訴請確認界址,惟亦涉及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所減少之面積407.76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9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78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非妥適。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578元。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0,000元;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後者性質屬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原告得選擇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特定界線,抑或提起形成之訴,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在前者之情形,若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應判決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告主張之界線,若認其主張為無理由,則應判決駁回之。原告提起形成之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5、175、176、178、180、1
81、210地號土地分別為相對人所有或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經抗告人比對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認系爭土地減少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而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共有同段165、175、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備位聲明:相對人各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返還抗告人。
㈡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通知抗告人敘明抗告人即原告之先位訴
訟是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而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同段179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連線?亦即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訴訟屬確認訴訟?抗告人於112年5月8日以民事抗告陳報狀陳稱抗告人之起訴狀理由為「兩造對於土地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土地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為經界線」,故抗告人係因不動產經界涉訟,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連線。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再度通知抗告人「請抗告人表明抗告人所提先位訴訟係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如為確認之訴,法院若認原告主張之界線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如為形成之訴,縱原告主張之界線不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抗告人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抗告陳報㈡狀具體表明抗告人係因不動產經界涉訟為經界之訴,屬形成之訴,是抗告人係請求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連線,性質為形成之訴。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已基於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先位之訴部
分選擇提起形成之訴,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土地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為經界線等語,僅係對於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主張,法院不受該主張之拘束,縱抗告人主張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共有同段165、175、176、178、180、181、21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則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共有土地間之界址,應合併計算,即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7=11,550,000)。備位聲明:相對人各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F-G、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而抗告人陳報該部分面積為407.76平方公尺,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78元(計算式:407.76×590=240,578),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中較高者,即先位之訴11,5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
五、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0,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