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淑愼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美玲經相對人歸課105年度所得,並裁處綜合所得稅罰緩計新臺幣(下同)528萬5,109元。詎陳美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同年月8日與相對人所屬南投分局完成談話筆錄後,即可知悉事後將被補稅及罰鍰,竟於110年12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且陳美玲於110年12月31日前結清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足見陳美玲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陳美玲名下已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總額僅959元,顯與所欠繳之罰鍰528萬5,109元不相當,陳美玲明知負有納稅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該所有權移轉、規避稅捐執行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租稅債權難以受償。而相對人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撤銷陳美玲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恐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美玲所有而予以執行受償,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免供擔保而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顯見相對人請求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准許假處分後,若是債權人本案敗訴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解釋上,在法院准許假處分以前,債權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核無予以保全之必要,即不得聲請假處分。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撤銷陳美玲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節,經本案訴訟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且本案訴訟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之本案訴訟,已受實體確定判決其不得行使,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案請求業已受全部敗訴確定,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既已受全部敗訴確定,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假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不動產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832.64 0.03484 同段438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832.64 0.03582 同段439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3樓) 全部 4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