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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徐運財訴訟代理人 徐士凱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羅湘誼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與玉屏巷口處,與行走中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併發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等症狀,使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障害狀態,為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

㈡羅湘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等級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扣除羅湘誼與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在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已領取之任意險非財物損害賠償部分74萬4,85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萬5,147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神經系統障害,縱屬原告個人因素與外在系爭事故競合所造成,仍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3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147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失能,向被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經被告徵詢顧問醫師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顧問醫師意見,其等皆認原告之障害狀態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4項之第7等級失能,被告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失能保險金為73萬元。而原告因系爭調解所領取之損害賠償74萬4,853元,已高於第7等級失能應給付保險金73萬元,則被告無需再賠付被告失能保險金;另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又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其失能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亦非無疑。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羅湘誼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9年4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備齊文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與羅湘誼於110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已領取之任意險非財物損害賠償部分74萬4,8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失能給付標準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鎮○○○○○000○○○○○00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之第2等

等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4萬4,85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萬5,147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為第7等級失能,被告僅需給付保險金73萬元,原告已領取超過前述金額之賠償,而無餘額可再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2等級之失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證明其失能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是否有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之第2等級失能?⒉倘原告符合上開失能等級,則其失能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若干?㈢經查: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2等級失能給付為167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提出佑民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經醫師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全需由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本院卷一第29頁),經本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佑民醫院,其函覆原告上開症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此有佑民醫院112年5月22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5000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5頁)。嗣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無法證明原告雙上肢是否無力,故就大小便、進食、更衣方面是否全需他人扶助,但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之障害狀態已達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7頁)。本院考量佑民醫院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治療醫院,對原告之傷勢、治療經過及治療後之症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彰化基督教醫院則係基於本院檢送之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本於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所為,當屬客觀公正,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鑑定結論又與系爭事故發生後治療原告、對原告病況相當瞭解之佑民醫院認定相同,是鑑定報告所為之結論,應屬可採。從而,斟酌本件原告相關病歷、症狀,及上開醫院之函文及鑑定結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之第2等級失能之程度,洵堪認定。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22日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故其失

能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其函覆:「臨床上對於年紀大、共病症多的病人,頭部外傷合併腦部出血確實會在後續引起腦部循環惡化,引起後遺症,包括水腦症、失智症、腦神經退化之情形,然因病人於111年(應為109年)4月22日有梗塞性腦中風之新發病況,故無法判斷111年9月22日之神經障害狀態是否屬交通事故腦外傷性出血障礙引起之惡化,亦不能完全排除有前因後果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137、138頁),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消防局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原告已高齡88歲,當下曾並表明後腦不舒服(本院卷一第75頁),且經佑民醫院急診檢傷結果,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擦傷,並有高血壓病史(本院卷一第77頁),且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經醫囑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一第29頁)等情,則基於原告為年長、高血壓患者之個人條件,加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受傷,雖經治療出院,然經醫囑仍須門診追蹤其病情發展,可知原告出院時之身體狀況非完全恢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仍應觀察其病情是否有改變或惡化,嗣原告甫出院5日旋於同年月22日發生右側肢體無力等疑似中風症狀再至佑民醫院急診(本院卷一第255頁),以其時間密接之關係,自堪認定原告嗣後之身體失能,應屬原告頭部受傷治療出院後病況惡化之結果,而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佑民醫院急診室照護紀錄表記載原告係行走時遭撞擊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步行活動,尚不至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須他人扶助之情形,由此亦可佐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療遺存之失能情形,應屬系爭事故所導致。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失能情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之第2

等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67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74萬4,853元,尚應給付原告92萬5,147元(計算式:1,670,000-744,853=925,147),可堪認定。另原告自承於111年10月16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卷三第70頁),則自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被告未為給付,原告始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始得請求按前揭方法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5,147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其訴經駁回之比例甚微,故仍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