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相 對 人 鄒孟奇
王艷杰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於同年4月27日送達之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2日之法定期間10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等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收文戳章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核閱原裁定卷屬實。從而,異議人提出異議,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由何人負擔、負擔比例等),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決定,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就各項費用是否屬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金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有無資力償還訴訟費用乙節,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據為不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兼指裁判費及裁判費外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費應為訴訟所必要,須計入訴訟費用額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即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三、經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捐款事件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嗣以異議人為對造,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205元繳納收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05元,並命異議人給付自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裁定)等節,有本案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核閱原裁定卷屬實。
㈡裁判費應為訴訟所必要,應計入訴訟費用額內。原裁定以本
案判決、第二審裁判費繳納收據等件為據,將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205元納入訴訟費用,而將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05元,核無違法不當等情。
㈢異議人固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而,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僅得就各項費用是否屬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金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加以爭執,至當事人有無資力償還訴訟費用乙節,不得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據為不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從而,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加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異議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