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8號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即失 蹤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號)於105年10月26日離家出走,可能有自殺傾向,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臉書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最後一次之出入境資料為94年5月15日入境,此後無再有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健保投保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其勞工保險於104年11月24日退保後,無再有投保資料。相對人無在監在押情形,相對人於105年間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最後一次於105年9月1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嗣後即未再到庭,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另相對人於105年間涉犯妨害家庭案件,警方移送事實為相對人涉嫌於105年10月25日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然相對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到案接受調查,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迄今。再相對人於失蹤前所申請使用之電話亦均已停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經職權調取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家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
所地查訪,鄰居陳○○、鄭○○(鄰長)、徐○○、吳○○(里長)等人均稱不認識相對人,鄰居徐○○稱已20幾年沒看過相對人,有該局112年12月22日投竹警防字第112002243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㈢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
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105年10月26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0月26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26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