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號聲 請 人 白寶環相 對 人 白萬典 籍設南投縣○○鎮○○路○○巷0弄00 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白萬典之妹,失蹤人白萬典之兄白萬進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並絕嗣,依民法規定由兄弟姐妹繼承白萬進之遺產,繼承人白萬典於104年4月30日經通緝在案失蹤後,迄今已逾8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於104年4月30日經檢察署通緝在案失蹤等語,雖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緝要犯資料查詢系統等件為憑,且經本院查詢後,亦未見相對人現在我國境內之活動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勞健保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5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1047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查,相對人因涉嫌不能安全駕駛、殺人未遂、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月21日發佈通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30日發佈通緝,現仍通緝中等情,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相對人應係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隱藏,雖有離去住所達一定期限之情事,卻僅係隱匿行蹤,無法遽認為生死不明,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相對人既非生死不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