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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關 係 人 曹桂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玉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玉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玉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458元,由被繼承人黃玉花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玉花(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已無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關係人向鈞院聲請解任聲請人遺產管理人職務,且業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2號裁定解任原選任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基於管理職責,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責,已先代墊管理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3,308元,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及准由關係人墊付,並提出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為被

繼承人黃玉花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2號裁定解任原遺產管理人李基益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

告登報,而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期限已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

此外,聲請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欠稅、於關係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具狀答辯,及製作遺產清冊,業已提出本院在卷可查。是本院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因110

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民事裁定登報並非必要,故聲請人主張之登報費850元不予算入代墊費用外,聲請人支出之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郵資143元、戶政規費75元、地政規費240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2,458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雖為關係人曹桂香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而本件被繼承人黃玉花既尚有黃鋒春為其繼承人,且據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黃玉花財產清冊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存款159,772元,尚足敷清償聲請人前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則聲請人所得之報酬與所墊付之費用自亦得選擇由強制執行等程序受償,應無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之情事,故依首揭說明,自無命關係人先為墊付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