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三福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蘇毓涵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文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以合意資遣方式結束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署資遣暨資遣費同意書,同意書中約定債務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並同意拋棄因此勞動契約各項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行政申訴權、勞基法請求權。債務人同意若違反同意書願給予債權人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但債務人違反同意書約定向勞保局進行申訴,致債權人遭勞動部裁處罰緩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1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之請求,係因勞工為申訴而對勞工為不利之處分,依前開說明,係屬無效行為,是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