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彭采羚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曹梅蘭
一、債務人曹梅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本件債權人雖另聲請對債務人蔣文章即蔣昀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蔣文章即蔣昀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有該債務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蔣文章即蔣昀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蔣文章即蔣昀樺聲請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