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招伯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紹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並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簡紹溶聲請發支付命令,雖陳稱債務人為支付里辦公室每月之水、電費,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迄今未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於聲請時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據影本(下稱系爭單據),然系爭單據上之繳款通知對象為「南投市公所」,並非本件債務人,且其應繳納費用之金額亦與債權人本件所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不符。又債權人另已表示系爭單據上之費用係由太和宮所墊繳等語,則縱有前開墊付款項之情事,亦僅生太和宮是否得另向南投市公所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問題,尚與債權人與債務人二人無涉。況依系爭單據僅能知悉南投市公所於該門牌地址之建物有應繳納相關電費之情事,惟其與債務人究有無曾向債權人借款之情事顯屬二事,尚無從僅憑系爭單據遽而直接推論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即有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是以,由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單據為形式上之審查,顯不足以此釋明債權人所陳稱與債務人間有成立借款關係暨其借款金額為若干等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債權人雖主張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為請求,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時,就其所陳稱當事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暨其借貸金額為若干等請求原因事實,除於聲請狀上所為單方面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該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