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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5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卓文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鄧宇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316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債權人與債務人二人所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六十二萬元整,承諾每月還款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等語。足見雙方當事人就前開借款債務其清償之方式係約定債務人每月至少應返還新臺幣5,000元,顯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上並無記載其他於何情事發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全部償還等字句之相關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則債權人本於系爭借據之約定,依法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屆約定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而依民法12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前開約定既係以月為清償期間,是其各期即每月之清償期限,應為每月之末日。又債務人每月返還債權人新臺幣5,000元,即已合於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則自其等簽立系爭借據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債權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日即本院收狀日112年8月23日止,債務人已屆約定清償期而尚未給付之債務為112年5月、6月、7月計三個月應給付之部分,共為新臺幣15,000元,至於其餘之債權因雙方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依法尚不得於期前請求債務人為清償。從而,債權人關於超過新臺幣15,000元暨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