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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 陳秀環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保險字4號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263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嗣上開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原告撤回訴訟,依首揭說明,本件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607元(計算式:

7,820元×1/3 =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0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及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