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受裁定人 張岳娥即上訴人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糧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4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糧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8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糧署於起訴時請求遷讓房地部分之價額計算,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庸併計其價額,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6,02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9,412元,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因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遷讓房地)部分之上訴,核受裁定人即上訴人僅屬一部撤回,本案仍繫屬中,且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撤回上訴之一部,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部分聲明之訴訟費用,無庸併計其價額,已如上述,從而,本院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412元,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