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受裁定人 唐麗娜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3分之2該審級之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馬來西亞商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另上開和解筆錄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181元本息,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9,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其聲明第二項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33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該事件因和解成立終結,依首開說明,本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先予扣除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3元(計算式:4,330元1/3=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