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方德川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方德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方德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方德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方德川(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尚積欠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抵押權人方德宗之繼承人方紫璇、方蕙蘭、方冠宗之債務均尚未受償,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清償債務,有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清償之必要,茲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通知函、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親屬系統表、存證信函、回執、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46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亦曾定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召開親屬會議以商討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與會,惟均未獲其親屬回應,是本件確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另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附表:被繼承人方德川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376.10平方公尺)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