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號聲 請 人 黃敏嫥相 對 人 黃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時間至本院(南投縣○○市○○路000號)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明定。
是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約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聖恩護理之家),聲請人要與相對人談論工作帳目,相對人當時自知理虧就作勢聲請人臉部揮舞右拳要攻擊聲請人,聲請人當下立即閃避,在場旁人看到將相對人拉開,相對人揮舞完嘴上就吼著要聲請人滾出去,嗣後衛生單位及警政單位到場後,衛生單位人員評估相對人有攻擊行為,就決定要將相對人送往草屯療養院治療。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碟(內含簡訊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此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陳報之職務報告所載略以,到場後甲○○向警方表示乙○剛才有出手示意要攻擊甲○○,現場在場員工亦稱有見到此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行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本院均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另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施暴行為情節,相對人精神、心理狀況及其暴力危險程度為何?有無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等?涉及心理及衛生專業領域,非經專業鑑定,實難以確認,本院認有對相對人施以處遇計畫鑑定之必要,為此爰依聲請及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部分,因非暫時保護令審理之範疇,本院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應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