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紫涵相 對 人 賴彥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人員實施家庭暴力:
㈠聲請人。
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即聲請人之子女:甲○○。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人員為騷擾之行為:
㈠聲請人。
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即聲請人之子女:甲○○。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明定。
是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聲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兩造返回相對人家(南投縣○○鎮○○里○○巷00弄00號),相對人見甲○○還在看電視便訓斥她,相對人叫甲○○去隔壁房間睡覺,聲請人打算至隔壁房間陪甲○○一起睡,於走出房間時有甩門,相對人就衝進來推倒聲請人,並開始打聲請人,相對人的爸爸有阻擋,相對人還是繼續打聲請人,後聲請人趁相對人下樓時報警,但見相對人手持刀子上樓靠近聲請人,相對人一直叫聲請人把剛剛跟他講的話再重複一次,威脅聲請人把手機給他,聲請人將相對人要求的話再說一次時,相對人就將手上的刀揮向聲請人頭部及左側肩膀,聲請人有閃開,甲○○在場目睹上情。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此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義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子女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第4款命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經常出入場所、第6款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及第12款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其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部分等,因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第7款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非暫時保護令審理之範疇,本院均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應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