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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暫家護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洪雨蓓相 對 人 洪家妤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明定。

是暫時保護令事涉暫時狀態之維持,有其迅速性、簡要性之要求,被害人僅需釋明其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法院於審理暫時保護令時,只要「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得予以核發,至於實體上是否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仍應靜待通常保護令之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7日大約21時許,聲請人回娘家(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0號),聲請人看到相對人在打聲請人的前夫張晏瑞,據聲請人之母稱,聲請人前夫剛到門口,相對人就發酒瘋打他,當聲請人欲離開現場時,相對人就用右手打聲請人右臉頰。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姊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此聲請人所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事實,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賢德醫院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義務。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接觸、跟蹤、通話行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本院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又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對其他家庭成員即聲請人之前夫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本院亦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應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違反本保護令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