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北山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樹堂人相 對 人 林錦田相 對 人 卓維玲相 對 人 顏子益相 對 人 顏妤安相 對 人 顏巧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免為假執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021,1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鈞院受理110年度司執字第21454號相對人林錦田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自動履行而終結,相對人為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此,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命供擔保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