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陳韻如即陳以禎(即陳立達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蕭辰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立達前依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正本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立達唯一之繼承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刑全字第3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11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