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周伊君相 對 人 陳招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之餘額新臺幣95,07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3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300,00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111年度存字第33號、111年度取字第24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3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07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87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卷宗審閱屬實。惟本件擔保金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76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2071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執行費、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分別就本件擔保金收取82,611元、122,315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24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是本件擔保金餘額現為95,074元(計算式:300,000元-82,611元-122,315元=95,074元)。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300,000元之餘額95,074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