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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辜醫學送達代收人 江彗鈴律師相 對 人 高綾憶相 對 人 劉吉揚相 對 人 劉瑞棋相 對 人 劉志訓相 對 人 劉訓碩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高綾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綾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吉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吉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瑞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瑞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志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志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訓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訓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93條亦規定甚明。

至於法院所為裁定確定之總額,並非就該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他造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期間而受影響,此乃當然之理。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又本件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高綾憶於112年9月19日陳報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相對人劉吉揚經本院通知,則逾期迄未陳報,爰依首揭說明,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高綾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經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茲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訴訟進行中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之地政規費5,400元、地籍圖謄本之地政規費500元及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費用74,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7,432元(計算式:27,532元+5,400元+500元+74,000元=107,432元)。

㈡、相對人高綾憶主張因上開訴訟支出之費用,除其中鑑定界址複丈費之地政規費8,000元,因該筆費用徵收聯單之申請標的記載為「鑑界」,與其他三筆徵收聯單之申請標的記載為「土地法院囑託」等文字不同,縱確實為分割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之用,惟非法院囑託並命聲請人預納,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其他所支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之地政規費8,400元,地籍圖謄本、鑑定界址複丈費之地政規費8,100元,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之地政規費5,6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合計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2,100元(計算式:8,400元+8,100元+5,600元=22,100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29,532元(計算式:107,432元+22,100元=129,532元),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負擔89,642元(計算式:129,532元×12000/17340=89,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支出107,432元,應受賠償17,790元;由相對人高綾憶負擔29,096元(計算式:129,532元×3895/17340=29,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高綾憶已支出22,100元,應賠償6,996元;由相對人劉吉揚、劉瑞棋各負擔3,598元(計算式:129,532元×1/36=3,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劉志訓、劉訓碩各負擔1,799元(計算式:129,532元×1/72=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次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並非就本件訴訟所生之全部費用,因此,相對人劉吉揚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部分,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五、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坐落: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 (更正後面積為16,657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辜醫學 17340分之12000 17340分之12000 高綾憶 17340分之3895 17340分之3895 劉瑞棋 36分之1 36分之1 劉志訓 72分之1 72分之1 劉訓碩 72分之1 72分之1 劉吉揚 36分之1 36分之1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