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王梅芬
高仁陽相 對 人 高浚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3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即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8,534元(計算式:6,400㎡/元×123.96㎡+6,400㎡/元×141.25㎡+2,600㎡/元×45.15㎡+643,800=2,458,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惟本件被承受人高培健於起訴時預納25,453元,逾25,354元部分為溢繳,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即不予列計。另本件相對人提起之反訴、第二審及三審上訴,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均附此敘明。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