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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楊文光聲 請 人 楊敖梁聲 請 人 楊敖齊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相 對 人 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更名為:詮紘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詮紘即鄭錦文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文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函、11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及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雖有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楊文光一人,聲請人楊敖梁、楊敖齊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楊敖梁、楊敖齊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