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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李岳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子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兩造本案訴訟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東埔蚋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業於112年8月28日收受送達,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7月20日依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裁定,

提供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以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執行期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審刑全字第1號裁定,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撤銷,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相對人復於112年10月23日據以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塗(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動產及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據提出聲請人

於112年8月24日寄發東埔蚋郵局存證號碼第7-8號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惟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於112年10月25日由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發函撤銷,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斯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催告,顯非在訴訟終結之後,自不生催告效力,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