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呂國輝
洪茹玉吳淯霈尤漢鼎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 陳張金葉即陳宏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奇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8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陳宏奇等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宗審查,被告陳宏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條文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陳宏奇於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張金葉即陳宏奇之承受訴訟人,依首揭條文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相對人,由該繼承人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負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負擔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399,728元 199,864元(計算式:399,728元1/2=199,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