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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弘熹相 對 人 陳有福相 對 人 陳秀英相 對 人 陳有益相 對 人 陳秀端相 對 人 陳秀滿相 對 人 陳秀美相 對 人 陳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8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序號2、4、7之郵資,因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按首揭說明,均應予剔除外,其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列印電子謄本之地政規費40元、40元、戶籍謄本之戶政規費120元、地籍圖謄本、鑑定界址複丈費之地政規費4,340元、4,34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之地政規費2,400元、2,400元及航空照片費用30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14,980元(計算式:1,000元+40元+40元+120元+4,340元+4,340元+2,400元+2,400元+300元=14,9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7,49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