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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相 對 人 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陳學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學賢應予解任。

選派尤亮智律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一○一號二十樓二○三室)為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81、82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69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陳學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自相對人遭廢止公司登記後,陳學賢均未向本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已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函詢陳學賢對其違反前揭規定之處罰事實及處罰額度之意見,均未獲回覆,而經本院以112年2月21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裁定處陳學賢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於同年3月31日確定。惟陳學賢對於本院前揭裁定置若罔聞,迄今仍未向本院聲報就任,致相對人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至今無法釐清,影響債權人合法權益,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陳學賢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經廢止公司登記,清算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即陳學賢,惟陳學賢遲未向本院聲報就任,違反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清算人陳學賢處罰鍰1萬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罰清算人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陳學賢迄今仍未領取寄存應受送達地警察機關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且仍未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112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陳學賢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漠不關心,確有怠於履行清算職務之情,為免因其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應有解任之必要,爰由本院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陳學賢之清算人職務又經本院解任,且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應屬有據。爰審酌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應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經本院徵詢尤亮智律師,其陳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有112年9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尤亮智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