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清花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林天名
曾清華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如附件之協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起訴書附件之協議書內容各項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補充陳述確認協議書內容之各項法律關係不存在,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100
5地號土地),自60年至68年間之某年起,即由原告配偶黃流明之伯父黃水旺管理耕作,黃水旺於68年間死亡後,改由原告配偶之父(即黃水旺之兄弟)黃水鑽管理耕作,黃水鑽於70年間死亡後,改由黃流明管理耕作,種植桂竹,至107年間,改種植楊梅,黃流明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後,改由原告管理耕作,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9年6月20日向南投縣○○鄉○○○○○○○鄉○○○○○0000地號土地四鄰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有在1005地號土地上占有使用,申請無償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然而,被告曾清華前於108年9月18日持起訴狀附件所示由黃
流明任受託人、被告林天名(原名:林天銘)任委託人於96年4月1日簽署內容為「茲因清流部落農地因本身為平地人無法登錄土地之關係特與黃流明先生簽定本協議,協議部分如下:⒈本人所取得及另外購得之土地聘由黄流明先生擔任地主向仁愛鄉公所取得土地並配合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後本人若覓有適合人選再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時本協議始得作廢。⒉本人委任之土地黄清明先生不得私自售與他人,並不得在本協議書外再另要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外之款項。⒊本協議土地地號為清流段55,56,58,64,1005,1170,1705等地號土地。⒋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本人會請工人在協議土地內耕種,黃流明先生不得擅自趕走本人聘請之人,但得作證為『租給他人使用或容許他人暫用』;另非本人告知之人使用土地時,本人會請黃流明先生趕走非容許之使用人,黃流明須配合。⒌所有仁愛鄉公所土地管轄之人及公文皆由黃流明先生本於權責代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本人,若有會勘或是開會黃流明先生得出示公文並向本人領取每次1,000元之出席費用。⒍本協議書內250萬元之費用依黃流明先生意見處理,即每月一次每次5萬元給付,協議書於蓋章後始成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分配1005地號土地,致使原告與被告曾清華之申請案發生衝突,原告前於109年2月3日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與被告曾清華土地調處,雙方經調處4次後調處不成立,於土地權屬審查會議於109年11月26日決議後,由仁愛鄉公所以110年1月21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1816號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並載明「1005地號土地因尚有糾紛,暫不予分配」等語作成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南投縣政府以110年5月12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㈢被告曾清華所持系爭協議書,無黃流明之簽名或用印,其上
指印並非黃流明之指印,不知何人所為,顯示黃流明與被告林天名間並未成立任何協議,而原告係1005地號土地目前之管理使用者,本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但因與被告曾清華之申請案發生衝突,仁愛鄉公所召開土地權屬審查會議,會議中被告曾清華不斷強調其占有1005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被告林天名所提供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林天名亦陳稱約10年前確實有將1005地號土地交付被告曾清華占有,此舉對於1005地號土地實際占有管理使用之原告,顯然已然侵害原告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最終仁愛鄉公所所作系爭處分暫不分配1005地號土地之結果,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存在與否有所爭議,甚至已影響仁愛鄉公所對於1005地號土地之分配,原告就此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狀態可由本件判決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加以除去,故而原告於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各項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天名於本件判決前,未於11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曾清華:
⒈系爭協議書係由黃流明與被告林天名所訂立,被告曾清華並
未參與,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林天名以250萬元之代價,借用黃流明名義,配合申請以取得1005地號土地及其他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考其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應係為借名登記契約。則本件原告所需確認者,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確認黃流明與被告林天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原告應予說明。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曾清華並未參與協議,亦未於系
爭協議書上列明為當事人或簽名用印,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存在,均與被告曾清華無關,且被告曾清華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效,是原告對被告曾清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訴訟保護要件。
⒊系爭處分否決原告申請為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並
未援引或論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則黃流明與被告林天名間協議之存否,並非仁愛鄉公所否決原告申請之依據,即系爭協議書之有效與否,與原告是否能申請取得1005地號土地無關,未能影響仁愛鄉公所所為系爭處分否決原告申請之決定,故就原告而言,並無確認法律上利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
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及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二、尚未受配。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提出申請登記為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遭仁愛鄉公所以系爭處分決定暫時不予分配,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惟按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分別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3、4項訂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原住民如欲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得向鄉、鎮、市或區公所(下稱簡稱公所)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而公所於原住民提出申請一個月內,送請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並由公所公告30日,倘期間內無人異議,公所即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縣市政府)核定,於縣市政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取得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其效力自不及於仁愛鄉公所,更遑論拘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故原告無法申請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至原告另依被告曾清華於仁愛鄉公所關於1005地號土地權屬
審查會議時,不斷強調其占有使用1005地號土地係源自於被告林天名所提供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林天名亦向仁愛鄉公所陳稱約10年前確有將1005地號土地交由曾清華占有使用等事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侵害原告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狀態可由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加以除去等語。惟依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系統「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1005地號土地列印資料,其上記載使用人為黃流明【見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2日府行救字0000000000號訴願案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36頁】,佐以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內容係載明由林天名支付250萬元予黃流明,借用黃流明之名義,以其在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實際耕作之事實,以利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協議書內容若屬實在,則其法律關係,應係為黃流明與被告林天名間,就1005等地號土地現況使用權之讓渡約定。再依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記載:「…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人員109年8月10日會勘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工寮,何人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尚待釐清」及「有關清流段1005地號因尚有糾紛,爰暫不予分配,俟雙方達成共識後再依雙方協議結果續處…」之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8頁、第25頁)。可知仁愛鄉公所否決原告申請登記為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理由,並未援引或論及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使用權讓渡之內容,故系爭協議書並非仁愛鄉公所做成系爭處分之依據。再者,1005地號土地,除被告曾清華提出申請分配外,尚有潘○○提出申請,有109年11月26日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屬審查會議紀錄、南投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使用說明書可參(見訴願卷第4-6頁、第82-83頁)。
故縱使系爭協議書不存在,即黃流明與被告林天名間並無就1005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約定,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0條所定之要件,而得申請分配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系爭協議書之有效與否,本與原告能否取得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無涉,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之決定。是就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起訴本件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各項法律關係不
存在訴訟,因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