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 告 潘哲雄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被 告 高玉慧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葛洪君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被 告 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且其上有原告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被告葛洪君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於105年6月2日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葛洪君。嗣原告未如期還款,被告葛洪君要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抵償借款;惟因被告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吳建興名下,故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吳建興,且原告與被告葛洪君、吳建興亦同時約定由原告實際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予被告葛洪君並將餐廳出租他人營業使用,租金由被告葛洪君收取,原告若隨時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吳建興、葛洪君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繼續營業(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告葛洪君竟於112年8月7日在被告吳建興不知情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同時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高玉慧。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葛洪君並非原住民,其要求
原告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並借名登記在原住民即被告吳建興之名下,乃屬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又系爭約定實際上具擔保原告積欠被告葛洪君之1,100萬元債
務之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於原告將積欠被告葛洪君之上開債務清償後,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
㈣此外,本案與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前案就原告與被告吳建興買賣契約判決有效之認定,乃違背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前案之判斷已違反違背法令,故無爭點效適用。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高玉慧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告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葛洪君應於原告給付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建興後,被告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建興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葛洪君、高玉慧抗辯略以:⒈原告提起本訴關於被告吳建興之部分,核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故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前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判決內容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前案於109年2月24日判決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1636號裁定係於110年9月17日,不可因嗣後上開裁定變更法律見解而再爭執其合法性。
⒉被告吳建興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時,已承受原告積欠被
告葛洪君之700萬元債務,且因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高玉慧有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始向被告吳建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吳建興、葛洪君、高玉慧間乃協議以被告葛洪君對被告吳建興之700萬元債權作價,由被告高玉慧承受該700萬元之債務並作為被告高玉慧之購地款,且約定種植山當歸之收益,由被告葛洪君享有前3年優先分潤權,以作為償還700萬元之條件。上開協議乃被告間之內部資金運作,屬締約自由範圍,核與原告無涉。因此,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乃為被告高玉慧,並無被告葛洪君、高玉慧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⒊再者,原告將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訴,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建興之認諾,自屬不利益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被告吳建興。
㈢原告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高玉慧。
㈤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被告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葛洪君。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前案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吳建興、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是否有違反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葛洪君應於原告給付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建興後,被告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6月2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被告吳建興。系爭土地再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高玉慧。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業如前上述。而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吳建興;且就訴之聲明而言,前案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建興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核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亦完全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案與本件相較之下,二者當事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均為相同,依上開說明,係為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裁判。是被告葛洪君、高玉慧抗辯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乙情,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屬同一事件,原告對被告吳建興更行提起本訟,即難認適法。
⒉因此,依前案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吳建興既已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經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吳建興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洵堪認定。故被告吳建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有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高玉慧,則被告吳建興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高玉慧,且被告葛洪君、高玉慧間復於11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開發種植契約書,乃屬渠等內部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何約定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問題,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均核與原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之前案與本件乃為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吳建興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就其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復為爭執,被告吳建興自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