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邦華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李易晋

李碧蓮黃李麗子

李政峰

李漢文

李靜李豐沛李秀枝

李龍昌

李成昌李惠玲李惠美楊元宏訴訟代理人 楊崇明

參 加 人 吳柄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易晋、李政峰、李漢文、李靜、李豐沛、李成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及地上物之情形,如附圖二即南投縣○里地○○○○○○○○里地○○○○○○○號民國113年10月12日埔土測字第2889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11.54平方公尺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李龍昌使用、編號B,面積121.71平方公尺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李成昌、李惠玲、李惠美、楊元宏使用、編號C,面積76.93平方公尺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李豐沛使用、編號D,面積27.66平方公尺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被告李秀枝使用、編號E,面積118.96平方公尺建物所載之土地為原告使用、編號F,面積3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既有道路使用,原告依兩造使用現況情形,請求依附圖一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11日埔土測字第311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碧蓮:請求不分割,或以原告於112年間提出之附圖四

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四分割方案)㈡黃李麗子:請求以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李秀枝:原告方案並不妥適,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不分割,繼續與被告李碧蓮、黃李麗子土地連在一起。

㈣被告李龍昌: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以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㈤被告李惠玲、李惠美、楊元宏:同意原告方案分割。

㈥被告李易晋、李政峰、李漢文、李靜、李豐沛、李成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參加人吳柄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陳述略以:請

求兩造秉持公平公正立場,避免片面提出對被告李易晋及參加人不利之分割方案以侵害參加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原告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地號即枇杷城段635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建物曾申請南投縣○里鎮○○○○○00○○○○鎮○○○○○○000號使用執照,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回函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暨使用執照原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依該原圖所示,系爭土地南側土地391.8平方公尺被套繪管制。原告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然依原告方案,係將原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所在部分,分割出如附圖一B所示位置。惟該附圖一B部分,經對照附圖一、二,可清楚比對出附圖二A建物所在範圍,即(80)投埔建鎮建(使)字第039號使用執照所指之舊有面積82.89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見本院卷二第7頁、卷一第259頁),已超出附圖一B所示位置。準此,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將造成既有套繪之建築基地之附圖二A建物部分坐落於附圖一A之其他人分得土地之上,則附圖二A建物即難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之規定;另就附圖二B建物,經測量後,已一部跨越至鄰地即同段808地號土地,可認附圖二B建物現實位置與當時套繪之建築基地竣工圖,已有不符。依原告方案分割後,附圖二B建物勢必無法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之規定。另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投院揚民定112原訴字第28號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3週內提出已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申請或受該所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遲至115年6月22日始提出原告向埔里鎮公所函詢原告方案是否適法之函文,且至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埔里鎮公所函覆准予分割之文件,即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本院參酌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40148602號函所示:「……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築物配置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相符,應先向埔里鎮公所辦理基地調整後,確認該照範圍,再辦理土地分割為宜」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0頁),認系爭土地未向主管機關即埔里鎮公所,辦理建築基地調整,確認上開使用執照範圍,均難認原告方案合於相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

㈢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規定之情

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予以分割。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系爭土地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復未檢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許。

㈣至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14年7月17日固以埔地二字第1

140007116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得依土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一: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11日埔土測字第31

1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5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埔里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2日埔土測字第2

889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邦華 40分之6 2 李易晋 3265分之647 3 李碧蓮 200分之6 4 黃李麗子 200分之6 5 李政峰 600分之6 6 李漢文 600分之3 7 李靜 600分之3 8 李豐沛 公同共有 200分之6 9 李秀枝 25分之1 10 李龍昌 3265分之659 11 李成昌 40分之3 12 李惠玲 40分之3 13 李惠美 40分之3 14 楊元宏 40分之3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附圖 所示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A 209.00 李龍昌單獨取得 B 391.82 李成昌、李惠玲、李惠美、楊元宏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C 85.97 李豐沛單獨取得 D 25.74 李政峰、李漢文、李靜依李政峰應有部分2分之1、李漢文、李靜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E 207.43 李邦華單獨取得 F 190.96 李易晋單獨取得 G 22.31 李碧蓮、黃李麗子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H 35.28 李秀枝單獨取得 I 138.53 李邦華、李易晋、李碧蓮、黃李麗子、李政峰、李漢文、李靜、李豐沛、李秀枝、李龍昌、李成昌、李惠玲、李惠美、楊元宏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