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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芳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彥被 告 巫家銘即巫宏騰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重傷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原告乙○○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依序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積欠原告甲○○借款債務而有糾紛,原告甲○○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偕同原告乙○○及訴外人王柏升,前往訴外人林子軒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欲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遂持鋒利之刀具,在前址4樓樓梯間先對原告甲○○稱「找到這裡來呼你死」等語,並持短刀1把朝原告甲○○之脖子及身體揮砍,原告甲○○以雙手阻擋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因而重心不穩跌至4樓至3樓樓梯間,致原告甲○○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損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被告則趁隙衝往前址之1樓,在1樓處見原告乙○○背對而立於門前,即持短刀朝原告乙○○背部揮刺,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氣胸、頭皮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案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導致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乙○○自各得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100萬元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原告乙○○40萬元、100萬元均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188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45號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分別致原告甲○○

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損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併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及原告乙○○受有創傷性氣胸、頭皮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左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後遺症影響生活

不便且需長期頻繁往返醫院治療,對原告生活甚為不便;另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鎮民代表,月薪約5萬多元,原告乙○○曾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暨原告甲○○110、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13104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乙○○

110、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被告110、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20萬元、40萬元內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