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黃聰文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羅玉娟
賴憲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謝純楠
廖鈺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聰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聰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元。
三、被告賴憲軍應將如附表三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賴憲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五、被告謝純楠應將如附表四土地上,如附表四、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謝純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元。
七、被告廖鈺宸應將如附表五土地上,如附表五、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廖鈺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600元為被告黃聰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聰文如以新臺幣6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700元為被告賴憲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憲軍如以新臺幣5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5、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5,400元為被告謝純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純楠如以新臺幣7萬6,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7、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1,400元為被告廖鈺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鈺宸如以新臺幣15萬4,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被告黃聰文負擔百分之19,被告賴憲軍負擔百分之15,被告謝純楠負擔百分之22、被告廖鈺宸負擔百分之44。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地○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2、1
73、174、142-1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1地號土地,與172、173、174、14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且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賴憲軍、謝純楠為被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未具原住
民身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被告黃聰文(下稱黃聰文)占用172、173、174地號土地面積及占用情形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字第6600~6800號複丈成果圖第一頁(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羅玉娟、賴憲軍(下稱分別稱羅玉娟、賴憲軍)占用142-1地號土地面積及占用情形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謝純楠(下稱謝純楠)占用142-1地號土地面積及占用情形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被告廖鈺宸(下稱廖鈺宸)占用861地號土地面積及占用情形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字第6600~68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頁(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㈡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被告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系爭土地交通便利,是原告以上開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占用面積為基準,黃聰文、廖鈺宸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羅玉娟、賴憲軍、謝純楠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計算使用補償金。
黃聰文、羅玉娟及賴憲軍、謝純楠、廖鈺宸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90元、940元、1,336元、5,702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除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1元、34元、48元、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至九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黃聰文、謝純楠、廖鈺宸部分,分別如主文第1、2項;第5、6項;第7、8項所示。
⒉羅玉娟、賴憲軍應將坐落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⒊羅玉娟、賴憲軍應共同給付原告94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黃聰文部分:
⒈黃聰文自87年即自第三人全正道受讓173、174地號土地耕作
權,迄今已超過25年,黃聰文於99年7月間,曾就172、173、174等地號土地申請更正現況使用人,其中174、175、176地號土地,並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准許並變更登記為使用人,黃聰文既為經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登記之使用人,故為有權占有人。黃聰文信賴主管機關之登記,應受保護,且被告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已構成權利失效。又黃聰文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和解,然原告拒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
⒉原告主張之建設計畫,未選定黃聰文及其他被告占用之土地
,與原告主張有必要收回之理由顯然不相符合,且南投縣○○鄉○○○○○○○0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使用權人為黃聰文,是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積極行為確認黃聰文的權利,應認原告有權利失效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㈡羅玉娟、賴憲軍部分:
⒈羅玉娟:
羅玉娟並非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賴憲軍早於92年5月23日向訴外人吳顯華承租142-1地號土地,嗣分別於97年6月1日、102年6月26日向訴外人謝杉卿、謝純楠承租同一土地,均是賴憲軍與吳顯華、謝純楠等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142-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謝純楠、賴憲軍。羅玉娟並非142-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賴憲軍:
賴憲軍早於92年5月23日向吳顯華承租142-1地號土地,嗣分別於97年6月1日、102年6月26日向謝杉卿、謝純楠承租同一土地,已使用142-1地號土地多年均未有爭執,且歷次出租人均具原住民身分並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訂有租約,故賴憲軍為有權占有。賴憲軍已投資許多心血及成本在所占用之土地上,希望與原告和解並租用142-1地號土地相當期限後再行返還。㈢謝純楠部分:
同意原告全部請求。
㈣廖鈺宸部分:
廖鈺宸占用之86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林新乾與陳文昌於96年5月10日訂立土地轉承讓契約書,由林新乾將其向南投縣○○鄉○○○○○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物以60萬元讓渡予陳文昌。陳文昌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廖孟姿訂立土地轉承讓契约書,由陳文昌將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物以225萬元讓渡予廖孟姿。嗣後又由廖孟姿將861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廖鈺宸,是廖鈺宸占有86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希望能向南投縣○○鄉○○○○○○000地號土地。
㈤除謝純楠為認諾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二至五所示範圍土地及地上物,分別為黃聰文、賴憲軍、謝純楠、廖鈺宸占用或興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第269-275頁、第331-335頁),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黃聰文、賴憲軍、廖鈺宸既不爭執其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二、三、五暨附圖一、二所示範圍之土地,黃聰文、賴憲軍、廖鈺宸抗辯其等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㈢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黃聰文部分:
⑴黃聰文為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黃聰文雖否認其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惟其既不否認為現況使用人,且黃聰文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受讓時讓渡價金涵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據其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黃聰文與其前手全正道於上開讓渡契約中已約定受讓173、17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堪認黃聰文為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黃聰文主張受讓耕作權而為有權占有並無理由:
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黃聰文固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本件即認第三人全正道以讓渡耕作權之方式授權黃聰文使用、收益173、174地號土地,惟黃聰文並非原住民,其與全正道間讓渡耕作權契約,即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黃聰文無法以上開讓渡耕作權契約取得173、174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⑶另黃聰文主張曾於99年7月26日就172、173、174等地號土地
申請更正現況使用人,其中174、175、176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或審查通過,並提出申請更正現況使用人及更正登錄清冊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其中情況使用情形記載:「使用人:黃聰文、使用面積(㎡):5,500、權源類別: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梅子、狀態:目前正在使用」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45-146頁)資料為據,推論其為有權占有。然此記載內容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之記載,非就土地使用人之占有使用是否具有「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之判斷。而上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僅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紀錄當時土地之現況使用人,該標示事項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黃聰文有使用174地號土地之事實,無法作為有權占有172、173、174地號土地之證明。
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黃聰文雖抗辯原告長達25年未行使權利,黃聰文信賴登記其前手為耕作權人,待黃聰文投入數千萬心血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及原告權利失效等語。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至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經查:黃聰文並非原住民,尚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租賃權或所有權,而172、173、174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此有172、173、17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黃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原住民保留地,已係違法使用,顯損害於上開法令管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致原告就172、173、174地號土地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為充分使用收益;而黃聰文自87、88年間年起占用172、173、174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迄今已近30年,除其中一間房屋外,為工寮、露營設施等設備,有現場照片、實地會勘紀錄表、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第45頁、第265-267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現今之經濟價值,已因建物或地上物所餘耐用年數有限,價值應非甚鉅,且黃聰文亦未提出相關經營露營場地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亦難認其為合法露營區之使用。綜上,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存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乃大於黃聰文拆除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之損害。再者,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為172、173、17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則就黃聰文無權占有172、173、174地號土地之行為而言,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黃聰文拆除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該部分172、173、174地號土地,係符合本身之權益保護,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並非專為損害黃聰文之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黃聰文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⑸據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聰文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⒉羅玉娟、賴憲軍部分:
⑴羅玉娟部分:
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玉娟係賴憲軍之妻,已抗辯並非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稅單與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第181頁),而賴憲軍、謝純楠亦自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地上物,其各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附表三、四所示地上物,賴憲軍、謝純楠分別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命羅玉娟拆屋還地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⑵賴憲軍:
賴憲軍雖主張其自87年起,陸續向第三人吳顯華、謝杉卿、謝純楠承租142-1地號土地至109年6月1日止,並提出相關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75頁)。惟142-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陳美季所承租使用,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與劉陳美季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劉陳美季已於109年7月1日向原告辦理拋棄對142-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有南投縣信義鄉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協調會議紀錄表、南投縣信義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63頁)。又賴憲軍並未能提出第三人吳顯華、謝杉卿、謝純楠有取得142-1地號土地承租權或用益物權之相關資料,故即認賴憲軍所提租約為真正且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賴憲軍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則賴憲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142-1地號土地。
⒊廖鈺宸部分:
廖鈺宸固抗辯其所占有使用861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林新乾繼承林朝枝之耕作權後,林新乾與陳文昌於96年5月10日訂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由林新乾將其向南投縣○○鄉○○○○○000地號土地耕作權或承租使用權及地上物讓渡予陳文昌,之後再依序由陳文昌轉讓予廖孟姿,廖孟姿轉讓予廖鈺宸,並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444頁)。又依據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之原住民保留地更改現況使用人於84年度調查現況所記載,861地號土地係由呂素珍及林朝枝所承租使用。是本件廖鈺宸與信義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廖鈺宸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依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函文檢附之列印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47頁),呂素珍、廖鈺宸、廖孟姿、林朝枝等人,僅為現況占有人,並非承租人,無法證明其等為合法承租權人或耕作權人,故即認上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且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廖鈺宸亦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則廖鈺宸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142-1地號土地,㈤不當得利部分:
⒈羅玉娟:
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賴憲軍,業據說明如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認羅玉娟為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之共同使用人,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占有土地無正當權源,僅得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賴憲軍請求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而不得向羅玉娟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⒉黃聰文、賴憲軍、廖鈺宸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黃聰文、賴憲軍、廖鈺宸分別占用如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酌172、173、174、142-1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段,861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段,2區附近多屬山坡地保育區,並非位處商業鬧區,分別鄰近臺16線、臺21縣省道,交通狀況尚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之服務雲列印圖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39-43頁、第233頁、第269-276頁、第277-28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再者,172、173、17
4、142-1地號土地於107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861地號土地於106年至108年、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元、7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頁)。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請求黃聰文給付不當得利2,49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六);請求廖鈺宸給付不當得利5,702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均屬有據。
⒊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聲明第四項「被告羅玉娟、賴憲軍應共同給付原告94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元。」,屬於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即原告請求被告羅玉娟、賴憲軍2人各分擔上開金額2分之1。再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以上開基準為計算,雖原告如附表七所示計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給付總和共940元,每個月為34元(詳如附表七計算式),尚屬合理,惟本件僅認定賴憲軍應返還不當得利,羅玉娟則因非如附表三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不需返還不當得利,故於不逾越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認「被告賴憲軍應給付原告470元(計算式:詳附表七)」,及「被告賴憲軍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計算式:詳附表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謝純楠部分:
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及第6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應認被告已就原告聲明第5項及第6項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原告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黃聰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賴憲軍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三、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謝純楠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上,如附表四、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鈺宸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五、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文應給付原告2,49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賴憲軍應給付原告47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繕本簽收章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謝純楠應給付原告1,33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追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廖鈺宸應給付原告5,702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另主文第5項及第6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圖一: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字第6600~6800號複丈成果圖第一頁附圖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字第6600~68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頁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聰文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1,100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5,51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黃聰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8元。 三、被告羅玉娟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84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羅玉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49元。 五、被告廖鈺宸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81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廖鈺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9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黃聰文應將坐落於172、173、174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黃聰文應給付原告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 三、被告羅玉娟、賴憲軍應將坐落於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羅玉娟、賴憲軍應共同給付原告94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4元。 五、被告謝純楠應將坐落於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謝純楠應給付原告1,3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 七、被告廖鈺宸應將坐落於861土地上,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八、被告廖鈺宸應給付原告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二:被告黃聰文占用南投縣○○鄉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編號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段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A 172 大門 3 2 B 173 建物 57 3 C 173 建物 39 4 D 174 建物 175 5 E 174 建物 31 6 F 174 涼亭 54 7 G 174 水塔 24 合計 383附表三:被告(羅玉娟)賴憲軍占用142-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H 142-1 涼亭 9 2 I 貨櫃 47 3 M 水塔 28 4 N 廁所 136 5 O 組合屋 34 6 P 組合屋 34 7 Q 涼亭 21 合計 309附表四:被告謝純楠占用142-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J 鐵皮屋 125 2 K 鐵皮屋 113 3 L 鐵皮屋 202 合計 440附表五:被告廖鈺宸占用86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H 861 鐵皮屋 330附表六:被告黃聰文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期間天數/年數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6年11月1日至 111年10月31日 26 5年 26×383×5%=498(每年) 498×5=2,490 總計 2,490 111年11月1日起 26 按月 26×383×5%/12=41(每月)附表七:被告(羅玉娟)賴憲軍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期間天數/年數 計算式: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9年7月1日至 111年6月30日 26 2年 26×309×5%=402(每年) 402×2=804 111年7月1日至 111年10月31日 26 4個月 264×309×5%/12=34(每月) 34×4=136 總計 940 僅得請求2分之1 940×1/2=470 111年11月1日起 26 按月 264×309×5%/12×1/2=17 (每月僅得請求2分之1)附表八:被告謝純楠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期間天數/年數 計算式: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9年7月1日至 111年6月30日 26 2年 26×440×5%=572(每年) 572×2=1,144 111年7月1日至 111年10月31日 26 4個月 26×440×5%/12=48(每月) 48×4=192 總計 1,336 111年11月1日起 26 1個月 26×440×5%/12=48(每月)附表九:被告廖鈺宸不當得利部分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期間天數/年數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68 2個月 68×330×5%/12=94(每月) 94×2=188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8 2年 68×330×5%=1122(每年) 1122×2=2,244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70 2年 70×330×5%=1155(每年) 1155×2=2,3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31日 70 10個月 70×330×5%/12=96(每月) 96×10=960 總計 5,702 111年11月1日起 70 按月 70×330×5%/12=96(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