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葉萬生
李宗吉顏文東吳世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萬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壹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起、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佰伍拾柒元。
二、被告李宗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里○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193面積4,73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除去、標示194(H)面積6,30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三、被告顏文東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標示337(D)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F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
四、被告吳世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1638(A)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
(B)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生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李宗吉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顏文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吳世民負擔百分之九。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伍拾陸萬元、肆拾陸萬元、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葉萬生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被告李宗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元、被告顏文東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被告吳世民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為326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3頁)、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86之3土地、193土地、194土地、337土地、1638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未具原住民身份,且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經勸導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被告占用土地及面積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萬生占用186之3土地面積為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
⒉被告李宗吉在193、194土地占用面積共11,150平方公尺,並
在其上種植茶樹等農作物及建有鐵皮房屋,占用範圍附圖標示193面積4,730平方公尺、194(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
⒊被告顏文東占用337土地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其中建物占
用如附圖標示337(D)、面積157平方公尺,庭院占用337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標示337(E)所示,其餘面積3,109平方公尺,及有標示F部分之圍牆。
⒋被告吳世民占用1638土地面積為1,920平方公尺,其中建物占
用如附圖標示1638(A)面積185平方公尺及1638(B)面積1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如附圖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
㈡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上開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被告葉萬生、李宗吉、顏文東、吳世民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440元、64,115元、48,872元、14,400元,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除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357元、1,068元、844元、24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葉萬生應將186之3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返還
上開土地;及給付原告21,400 元,其中19,2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2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元。
⒉被告李宗吉應將193 、194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193面積4,730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標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工具間除去,標示194(H)面積6,30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原告6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元。
⒊被告顏文東應將337土地上附圖所示標示337(D)面積1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標示F圍牆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原告48,8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4元。
⒋被告吳世民應將16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1638(A)面
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B)之建物拆除、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暨給付原告1,4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目前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係因系爭土地之原耕作
權人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予第三人,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依當時法令,非原住民尚非不得受讓耕作權,應無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因此,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告核屬有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萬生之部分:186之3土地(分割自沙里仙段186地號土
地)之原耕作權人為訴外人伍萬生,其於65年5月31日簽立「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並將186之3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葉萬生。
⒉被告李宗吉之部分:193、194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訴外人伍
睦,被告李宗吉係自原耕作權人輾轉受讓耕作權及地上物。⒊被告顏文東之部分:337土地,由訴外人呂成功登記為耕作權
人,呂成功登記為337土地耕作權人後,於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其子即訴外人呂阿名,並就337土地地上物、耕作收益承租等權利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呂阿名,呂阿名於00年0月00日出讓予訴外人邱溪仁,訴外人邱溪仁之子邱健銅於92年11月11日簽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讓渡契約書」並將土地之使用權、地上權及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顏文東。
⒋被告吳世民之部分:1638土地之原耕作權人為訴外人伍高茂
,伍高茂於54年4月24日將163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張邱勝,張邱勝於54年12月12日讓渡予訴外人李阿春,李阿春於80年9月13日簽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將耕作權讓渡予被告吳世民。
㈡再者,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79年3月26日頒布)尚未公布實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自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於49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於50年代,依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4條之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申言之,依上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平地人民並非絕對不能取得山地保留地,而是經呈准,即可取得。因此,在臺灣省政府管理山地保留地時期,因為山地使用現況之考量,曾經准許非原住民而居住在山地行政區內並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者,得比照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告,分別占用情形如下:⒈被告葉萬生占用186之3土地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被告李宗吉在193、194土地上種植茶樹及建有鐵皮房屋,占用範圍附圖標示193面積4,730平方公尺、194(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194(G)面積120平方公尺;⒊被告顏文東占用337土地面積為3,266平方公尺,其中其所使用建物占用如附圖標示337(D)、面積157平方公尺,庭院占用337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337(E)所示,其餘面積3,109平方公尺,及有標示F部分之圍牆;⒋被告吳世民占用1638土地面積為1,920平方公尺,其中其使用建物占用如附圖標示1638(A)面積185平方公尺及1638(B)面積1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如附圖標示1638(C)面積1,71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9頁、第315頁),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指現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是以,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形。經查:
⒈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
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段、沙里仙段、羅娜段原住民族保地租
使用清冊之記載:337土地之使用人為呂成功(58.7.9登;5
6.8.21至68.8.20);193、194土地之使用人為伍睦;1638土地之使用人為伍高茂,此有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12年5月15日信鄉土字第1120011767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83頁)。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1638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吳世民,開始使用日期為54年12月12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186之3土地使用人為被告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非法佔使用;193、194土地之使用人為被告李宗吉,開始使用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337土地之使用人為訴外人邱健銅,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9月22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03頁)。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被告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土地乙節,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參考,則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屬有疑。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地係以被告為實際使用人,顯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再者,被告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故關於被告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自無從執前開耕作權讓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⒊又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參照),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是以,被告雖執前開耕作權讓渡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等等,惟上開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因此,被告即不得藉前揭耕作權讓渡契約而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土地。
⒋此外,被告對於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揭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之記載情形,迄今均已逾5 年以上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此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後即112年3月7日回溯前5
內即106 年3 月8日起至112 年3 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 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㈣復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處於偏僻山區,337土地有被告顏文東興建之磚造鐵
皮建物,其餘土地均作為其造林使用土地及草皮,距南投縣羅娜村約5分鐘、東埔溫泉約30分鐘、水里市區40分鐘;1638土地除被告吳世民興建之鐵皮建物以外,周圍土地均由其種植樹木,羅娜村約5分鐘、東埔溫泉約30分鐘、水里市區40分鐘;186之3土地有被告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
193、194土地上為被告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5 計算為適當。又186之3、193、194土地自106年至111年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337土地自106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元、自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2元;1638土地自106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應可認186之3、193、194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元及1638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元,暨337土地自106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以57元、108年以後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62元為計算為適當。
⒉準此,被告葉萬生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
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21,440元(原告僅請求21,440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利益為357 元(詳見附件一);被告李宗吉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193、194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64,115元(原告僅請求64,115元),及另自111 年11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利益為1,068 元(詳見附件二);被告吳世民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1638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4,400元(原告僅請求14,400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利益為240 元(詳見附件三);被告顏文東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無權占有337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48,802元,及另自111 年11 月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土地所得利益為844元(詳見附件四)。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前開土地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被告顏文東部分之不當得利逾48,802元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