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許妮娟

鄭允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至原告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時之勞務提供地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臺灣省政資料館(下稱省政資料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乙○○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9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派至省政資料館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11年9月起之薪資,原告遂於111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僅原告甲○○),且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自111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乙○○自111年9月

至同年11月13日之每月工資、延長工作工時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扣除渠等分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均為2,764元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65,228元、61,603元。

⒉原告甲○○、乙○○之資遣費各9,840元、2,676元。

⒊原告甲○○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25元。

⒋被告應為原告甲○○、乙○○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分別為14,202元、3,992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列表、

南投三和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信件寄送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臺灣省政資料館清潔駐點人員簽到表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112073035號函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案全部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260085580號函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勞健保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122頁、第155至209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自111年9月起至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乙○○自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之工資:

⑴每月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甲○○111年9月至11月16日、乙○○111年9月至11月13日之每月工資,依序為63,546元、61,442元,原告請求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延長工作工時工資、原告甲○○之例假日出勤工資: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如附表一、二薪資表(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所示之不定時加班,原告甲○○並於例假日不定時加班,然被告未依法給付足額之加班費,尚分別積欠原告甲○○自111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乙○○自111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延長工作工時工資,合計分別為1,920元、2,925元,及原告甲○○自111年9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之例假日工資3,368元。則原告甲○○、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工時工資1,920元、2,925元,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資2,52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甲○○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查原告甲○○自111年3月1日受僱被告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甲○○離職時之薪資數額計算之工資,即2,525元。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原告甲○○、乙○○之資遣費: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依原告之到職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及原告甲○○、乙○○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7,683元(起訴狀附表一之原告甲○○111年5月16至同年5月31日之工資為14,965元,原告誤載為15,113元、111年11月應領工資應為13,949元,原告誤載為13,107元,經以正確工資更新計算之結果)、25,022元,計算結果原告甲○○、乙○○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9,920元、2,711元,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頁附卷可參。

則原告按渠等任職年資及平均工資,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甲○○、乙○○資遣費9,840元、2,676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提撥: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甲○○、乙○○任職期間,被告依法應提繳之金額分別為14,342元(起訴狀附表一之原告甲○○111年11月應領工資應為13,949元,原告誤載為13,107元,以正確工資按起訴狀附表三方式更新計算之結果)、3,992元,惟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從而,原告甲○○、乙○○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4,202元、3,992元之退休金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工資、延長工作工時

工資、例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2,764元後,合計為77,593元(計算式:工資63,546元+延長工作工時工資1,920元+例假日工資2,5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25元+資遣費9,840元-勞健保費用2,764元=77,593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工資、延長工作工時工資、資遣費,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2,764元後,合計為64,279元(計算式:工資61,442元+延長工作工時工資2,925元+資遣費2,676元-勞健保費用2,764元=64,279元)。原告甲○○、乙○○並得請求被告分別提繳14,202元、3,992元之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資遣費之請求,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屆期未給付,且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77,593元、64,279元,及均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14,202元、3,992元之退休金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第2項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