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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蔡文鍊相 對 人 尤漢鼎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洪茹玉與債務人游瑞卿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處分性質,該處分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15日參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優先承買抽籤程序,惟本件之抽籤應由優先承買權人自行抽籤,司法事務官未經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代抽,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惟法無明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進行抽籤。

四、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投標室公開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並編列參加競買人名單抽籤編號;依112年9月15日執行筆錄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全數在場,並編列聲明優先承買權人抽籤編號如參加競買人名單所示編號1至9,共計9位。嗣由司法事務官將編號1至9號乒乓球,公開由到場人檢視無疑後,逐一投入籤箱,並告知由司法事務官抽籤,抽中號碼對應之人即為買受人,當場抽出編號9之乒乓球,對應之人即相對人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經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

代抽,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等。惟依前揭說明,關於抽籤方式法無明定,只需依公平、公開、合理之原則進行,即屬適法,非必由本人抽籤不可;且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抽籤程序前,已編列聲明優先承買權人抽籤編號如參加競買人名單所示,並告知由其進行抽籤,抽中號碼對應之人即為買受人,隨即抽出由相對人中籤,依此情形,由司法事務官抽籤對於所有參與競買人而言,中籤機率相等,並無對特定人有不公之情形,是難認司法事務官進行上開抽籤程序有何違反公平、公開、合理原則之情事。另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人高達9人,由何人抽籤及依何順序抽籤,於聲明優先承買權人間易生爭議,故司法事務官本於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執行上開抽籤程序,可避免聲明人間意見相左,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不妥。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