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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蔡慧鈴

蔡文鈺蔡慧錡上 二 人代 理 人 蔡文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尤漢鼎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處分之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所提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異議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7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尤漢鼎、其他共有人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至本院進行優先承買權抽籤程序。惟本件之抽籤應由優先承買人自行抽籤,司法事務官未經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代抽,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可知,並未規定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之抽籤方式,自得由執行法院依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進行抽籤。

四、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定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投標室公開進行優先承買抽籤程序,並編列參加競買人名單抽籤編號;又依112年9月15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全數在場,並由司法事務官編列聲明人抽籤編號如參加競買人名單所示編號1至9共計9位,嗣將編號1至9之乒乓球,公開由到場人檢視無疑後,逐一投入籤箱,並告知由司法事務官抽籤,抽中號碼對應之人即為買受人,當場抽出編號9之乒乓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經優先承買權人特別授權而擅自

代抽,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等等。惟依上開說明,抽籤方式本應遵循公平、公開、合理之程序,然並非由本人抽籤不可;又本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人高達9人,由何人抽籤及依何順序抽籤,於聲明優先承買權人間易生爭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公平、公開、合理之方式執行上開抽籤程序,自可避免聲明人間意見相左,當可由司法事務官抽籤決定優先承買權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者,以抽籤決定優先承買之方法,對共有人全體而言,若對全體機率相等,則由機率之觀點而言,由司法事務官抽籤,亦未有何對特定人不公之情事,難認此一方式有何違反公平正義之處。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