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陳玉環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112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9,05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月10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月1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係處於被動之一造,故該執行程序中所生之搬運費用、開鎖費用,應由相對人負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7月12日持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108年

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執行標的)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7月27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自動履行,並以110年8月30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定於同年11月4日履勘執行標的,異議人均未為履行。

因相對人事後分別表示同意延緩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111年2月14日執行命令、111年7月13日執行命令各分別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嗣經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10月31日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2月15日執行遷讓執行標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遷讓時,仍拒絕為履行行為且因

有自傷之虞,而將其送往醫院就診,待其嗣後返回執行標的時仍表現自傷行為,故再次將其戒護送往南投縣草屯療養院;而異議人之子謝琪儒、謝琪裕雖同在執行現場,然表示依異議人之意思而未配合為履行行為,僅在解除異議人之占有並清點遺留物時,將部分遺留物取走,而司法事務官除命拆除恐造成房屋倒塌危險之冷氣2台不予拆除外,其餘遺留於執行標的而具價值之物,經重複巡視後,確認均造冊由相對人載運至其陳報之保管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保管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執行筆錄、相對人於執行前陳報預定儲存物品之場所照片、相對人於執行後陳報之遺留物陳報切結書可稽。而相對人因此支出開鎖費用800元、搬運費用2萬8,250元,亦據提出相關單據附於原裁定卷為證。是以,上開費用係因異議人受執行命令之通知後未遵期依執行名義履行而支出,且項目均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單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確定為2萬9,05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既未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僅以其屬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動一造,不應由其負擔上開費用為由等詞置辯,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殊難憑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