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蔡麗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舒瑋
李俊錡陳秀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府行救字第1120119254號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26-46地號土地),經拍賣機關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5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告蔡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原告蔡麗資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斯時原26-46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與相鄰之國有畸零地即同段26-55地號土地(下稱26-5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嗣原告為合併使用而欲購買26-55地號土地,乃於107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南投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原26-46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或編定用途全屬住宅區,待原告依前開證明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26-55地號土地經核准後,原告於112年間再度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申請26-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時,南投市公所卻改稱26-55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經原告向被告查詢,方知原26-4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10年2月3日裝釘道路中心樁後,於同年4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26-46地號土地住宅區面積僅96平方公尺,自原26-4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6-61地號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與毗鄰之26-55地號土地,則均劃歸為道路用地。然被告於110年2月3日所裝釘之道路中心樁錯誤,依該道路中心樁辦理逕為分割結果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可建築面積減少,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有原26-46地號土地所在區域都市計畫於69年間即公布實施,被告至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既未裝釘道路中心樁,或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實有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有前揭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損害,或怠於執行職務造成
原告受損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原26-46地號土地為角間地,面鄰2條道路,依規定須留設騎樓,遭逕為分割後,26-46地號土地可供之建築面積畸零狹小,地形崎嶇,難以使用,26-61地號土地則因被劃為計畫道路,導致無法融資、難以出售、成交價格低廉,土地總價減少約新臺幣(下同)96萬元,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26-55、26-61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或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原告蔡麗資因此所受之損害60萬元,賠償原告蔡鑫因此所受之損害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26-55、26-61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資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查明26-55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判定之依據為何,被告乃於109年11月3日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26-55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逕為分割情形,經南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函復說明,26-55地號土地係於102年6月28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囑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分割情形。被告乃據此於109年11月17日回復原告,說明26-55地號土地右側之地籍線(圓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逕為分割線,且因現地都市計畫樁位已遺失,被告將另案補釘計畫道路樁位,並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再據以確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本件26-46地號土地位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69年6月19日,迄至112年間已歷經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周圍之住宅區及8公尺計畫道路、都市計畫、樁位均未曾調整或變更,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1條中段之規定恢復原有樁位,嗣復樁作業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復於110年2月3日將樁位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2月4日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㈡又地籍逕為分割乃都市計畫發布後之延續作業,逕為分割完
成與否,皆無法影響土地使用分區已劃定之事實,且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所載,並無明文規定逕為分割應完成之期限,需視各權責單位業務狀況而定。故被告依都市計畫及樁位測定管理辦法辦理第31條中段規定辦理恢復樁位,並依同辦法第41條函請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道路中心樁裝釘錯誤、未裝釘道路中心樁,或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之情。原26-4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26-46地號土地面積雖縮減為96平方公尺,但該地臨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其基地寬度達3.5公尺,部分深度約為15.6公尺,符合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附表一關於一般建築用地之規定,其基地條件仍得申請建築執照,並無損害。另就26-6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部分,未來計畫道路開闢時,尚需依規與原告辦理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原告之權益亦不致受損。至於26-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尚無得主張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36、437頁) :㈠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拍定取得原26-46地號土地、面積112平
方公尺,經拍賣機關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5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告蔡鑫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原告蔡麗資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斯時原26-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㈡與原26-46地號土地毗鄰之26-55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28日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因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請求查明26-55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及判定依據為何,被告乃於109年11月3日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26-55地號土地係由何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原因為何,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2日函復被告,說明26-55地號並無分割情形,另同段26-1、27-1地號土地係74年辦理八卦山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用地辦理逕為分割。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說明26-55地號右側之地籍線(圓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逕為分割線,但因目前現地之都市計畫樁位已遺失,將另案補釘計畫道路中心樁,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再據以確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割。
㈣原26-46、26-55地號土地均位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
計畫」範圍,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69年6月19日,前開土地周圍之住宅區及計畫道路(計畫寬度8公尺),都市計畫及樁位至今均未調整或變更。
㈤被告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26-55地號旁都市計
畫樁位復樁作業,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於110年2月3日辦理樁位點交,於同年2月4日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檢視復樁範圍內尚未逕為分割之土地,倘尚未逕為分割,請一併辦理。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0日函復被告依復樁成果辦理逕為分割結果,自原26-46地號分割出26-61地號土地,且依該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顯示,逕為分割後之26-46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為住宅區;26-61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26-55地號土地則全數為道路用地。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完成26-46、26-61地號土地登記。
㈥分割後之東施厝坪段26-4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施厝坪段603
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東施厝坪段26-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施厝坪段601地號土地,面積16.63平方公尺、東施厝坪段26-5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施厝坪段600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
㈦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就本件爭執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府行救字第1120119254號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驗收之道路中心樁裝釘錯誤,造
成原告所有原26-46地號土地可與26-55地號合併使用後可建築之面積減少,致原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自69年至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且
未裝釘道路中心樁、如有裝釘道路中心樁,被告亦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致原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第4項復有明定。原設樁位毀損或滅失,必要時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1條中段、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陳情,請求查明26-55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判定依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等規定,函請南投地政事務所查明26-55地號土地係由何地號分割而出,分割原因為何,以確認26-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2日函復被告說明26-55地號並無分割情形,被告乃於109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說明26-55地號右側之地籍線(圓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逕為分割線,但因該地之都市計畫樁位已遺失,故將補釘計畫道路中心樁,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再據以確認都市計畫使用分割等情(不爭執事項㈢),此為26-55地號土地所臨計畫道路之道路中心樁恢復樁位之緣由。
⒉因原26-46、26-55地號土地均位於「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
市計畫」範圍,都市計畫自69年6月19日發布起,前開土地周圍之住宅區及計畫道路(計畫寬度8公尺),都市計畫及樁位至今均未調整或變更(不爭執事項㈣),故被告於109年11月間發現前開土地之道路中心樁遺失後,即以69年間發布之都市計畫所釘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並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不爭執事項㈤),有被告驗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且經被告提出前開土地道路中心樁101年8月樁位座標表、72年4月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導線座標表、90年3月依內政部新訂臺灣座標系統(TWD97)推算成果、72年4月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109年12月「東施厝坪段26-55地號樁位補見之成果暨測算簿」,顯示109年12月所恢復之樁位座標點位與72年4月公告之樁位座標點位一致(本院卷二第385至399、403至430頁),堪認前揭復樁作業完成後於110年2月3日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並無裝釘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執行上開職務,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1條中段規定相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驗收之道路中心樁裝釘錯誤,侵害原告權利,尚非可採。⒊原告雖主張其拍定取得原26-4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之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原26-46地號土地不得再逕為分割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分如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26-46地號土地關於登記有絕對效力事項,係指該筆土地之權利登記事項,其他有關面積、地目等,則非保護之範圍;況原26-4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由南投市公所開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被告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所為之記載,亦非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自非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保護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又原告取得原26-4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今未申請建築,亦
為原告所無爭執,可見原告尚未因信賴南投市公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被告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記載原26-46地號土地住宅區面積112平方公尺,而有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行為並因逕為分割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可建築面積減少、土地總價值減少約96萬元乙節,亦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69年迄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且未裝釘道路中心樁等語。惟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段所稱核定發布實施1年內之時間係訓示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縱未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完成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然嗣後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完成上開作業,仍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26-46、26-55地號土地所在「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該都市計畫於69年6月19日公告,經被告辦理都市計畫樁豎立,公告確定後點交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地政事務所亦分別於74年8月17日、110年4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亦有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3193號函、113年12月3日投地二字第1130007683號函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1、卷二第195至203頁),可見被告至遲於74年間已依都市計畫法前揭規定辦理,並無未裝釘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之疏失,亦未有怠於執行都市計畫職務之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致其移失,亦有疏
失等語。惟因道路中心椿本容易因自然、地形變更、道路柏油刨除及鋪設等因素,發生遺失之結果,然被告仍保存都市計畫樁位之座標,於有復樁必要時得據以恢復樁位,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土地道路中心樁101年8月樁位座標表、72年4月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導線座標表、90年3月依內政部新訂臺灣座標系統(TWD97)推算成果、72年4月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指示圖、109年12月「東施厝坪段26-55地號樁位補見之成果暨測算簿」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385至399、403至430頁),已難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之疏失,且被告發現26-55地號土地尚未逕為分割後,即透過以69年間發布之都市計畫所釘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並委請其他機關驗收並至現場點交樁位,嗣再請南投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復樁資料,確認26-55地號土地所鄰計畫道路位置並依此逕為分割,核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被告辦理復樁作業,係為依前揭規定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南投地政事務所依點交樁位逕為分割結果雖令原告所有之26-46地號土地住宅區面積減少16平方公尺,然此與被告恢復樁位之行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⒎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3日驗收之道路中心樁裝釘錯
誤,及自69年至110年3月均未完成都市計畫作業,且未裝釘道路中心樁、未妥善保管道路中心樁,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26-55、26-61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麗資60萬元、給付原告蔡鑫30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26-55、26-61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麗資60萬元、給付原告蔡鑫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