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麗資
蔡鑫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恢復為住宅區。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麗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鑫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90萬元。本件上訴人以一訴主張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價額較高之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